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IM─七一六號)重型機車一部(該車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業已坦承不諱,僅辯稱:行竊地點並非被害人前揭停放之位置,扣案之機車鑰匙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機車失竊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案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翻異前供之辯解,不僅缺乏相關事證足供參佐,已難遽為採信,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無礙於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代步需求即竊取他人機車,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價值觀念容有偏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有限、被告犯罪後已能大致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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