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天生贏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敏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欠繳明細未具體審酌,雖上訴人未到庭主張抗辯,然原審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正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天生贏家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上訴人管理費新台幣二萬三千零四十元未付,雖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管理費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僅於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未當,依首段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