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利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整建工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報請被告派員驗收,並經驗收完竣,經原告依實作數量計算,本件工程總結算金額總計為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餘款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正式驗收完畢,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上開尾款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二)本件中兩造對系爭排水整建系統工程之爭執點為排水整建工程之C部份新增項目:
1、按本件中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與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之計算係依據合約之比例換算,故當雙方排水系統工程之結算金額不同時,則上開各項費用之金額亦會有所不同。
2、依兩造所提之工程結算書中,雙方所主張之金額相同者有:項次一排水整建工程之A院區部份及B宿舍區部份、項次二第一次變更追加減、項次三第二次變更追加減,故兩造間有爭執者係項次一C新建項目部份。
3、系爭工程之數量及付款方式,係以實作數量計算,並依契約單價計算給付,此有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工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可稽。
(三)兩造間對系爭排水整建工程之新增項目差異處如附表所示:
1、附表項次1、10工程雙方所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皆相同,上開工程兩造並無爭執。
2、附表項次2(ED段70*80)、3(CX段60*50)、4(Fi段50*30)及項次16(PQ段50*30)等排水明溝部份,上開各項工程計價,原告之單價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準,且上開各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則依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日及二十日一同會勘確認之數量計價,惟被告之計價竟不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及會勘確認之實作尺寸,而另訂單位價格,將本來應以『公尺』為計量單位之排水整建工程改以『式』為計量單位計價,更未說明每一『式』之單價是如何計算產生,其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然違背雙方契約之約定及業界工程結算之慣例,被告於上述各項次之結算金額,顯有錯誤。
3、附表項次5、6、7、8、9、11、12、13、14、15工程部份,兩造數量上之主張相同,並無爭執,而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本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準,惟被告卻未依約定之單價計價,竟改以被告單方面所認定之單價計價,是以被告違背雙方契約約定之單價所為計算之結算金額實屬無據,自應以原告依雙方約定單價所計算之結算金額方為正確。
4、附表項次17,本項工程業經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三方會勘確認數量為9.27m,依兩造約定之單價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計價,則原告自得請求本項工程之結算金額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而被告疏於注意竟未將此項工程計入結算金額計價,其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實有違誤。
5、附表項次18、19,其情形同前述4。
6、綜上所陳,被告於排水整建工程新增項目之各項工程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結算金額,共計為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四)契約書雖以日曆天為工期計,但是否合理,請鈞院斟酌,因颱風大雨來時,實際上也無法施作。另應以契約單價乘以實作數量。
(五)關於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係依據契約書中標單所載,占工程費百分之七換算為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而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部分則係占工程費百分之二換算為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工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會勘簽到單及紀錄一件、標的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後,兩造曾二次變更契約,第一次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將原契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以實作驗收數量乘以契約單價為付款依據」,及將第六條之契約期限,變更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並追減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工程款;第二次則為同年十月二日,追加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而本件工程竣工後,經設計、監造本件工程之 陳永松 建築師計價結果,原告之實作工程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而非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
(二)依兩造所訂第一次變更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簽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詎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初步完工,並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合格,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翌日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合計逾期二百二十九日,依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0000000元(0000000《原總價》─11968《追減金額》+109835《追加金額》=0000000元),計罰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惟因該罰金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故依同條但書約定,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罰。原告前揭實作工程金額,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應付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該款被告業已清償,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所示見解可稽。本件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後段規定,固載明:「以實作驗收數量乘以契約單價為付款依據。」等文句,惟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應以原告確實按兩造承攬契約之圖說施作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前提,否則應無適用上開契約條款計價之餘地,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契約所載契約單價係基於系爭契約所附圖說規格分析計算而得,此由原告投標時標單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就各細項工程之規格、材料、人工費用均詳為記載足證,當事人之真意為:「施作之工作物必須與圖說相符始得按該單價計價」。契約單價既基於契約所附圖說分析而得,兩造工程款價之計算,自以原告施作各項工程均符圖說始得據該項約定以契約單價計價。
(四)系爭工程固然業經驗收,惟,原告施作之排水溝工程與圖說既顯有不同之處,即不得主張按契約第五條後段之契約單價計價:⒈系爭工程原告遲延完工計達二百二十九日,施延時日甚久,雖經被告考量經濟效益及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而辦理驗收手續,惟因原告施工法不同,致其完成之工作物與兩造契約之圖說有明顯差異,兩造就系爭工程固仍採取以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惟就其單價如何?則未為合意,而監造人對於原告施作工程之情形既最為瞭解;復具有專業知識,是以按其製作完成之結算書計價,始屬客觀合理。⒉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既與契約圖說存有差異,其工作物之單價即與兩造契約所載迥異,該工作物如何計價既不在當事人合意之列,自無按前開契約條款所載契約單價計價之餘地。況原告完成之排水溝工程其水溝斷面尺寸既與契約差異甚多,其施作之單價自與契約單價不同,如按契約單價計價,除顯非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外,亦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主張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相符合至明,故本件工程之計價無兩造契約第五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先行通知甲方派員監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兩造所立第一次之排水工程系統工程契約第六條載有明文;次按「本工程係第二次追加工程期(原工期一0五日曆天)順延七天(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有兩造所立之排水系統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第六條規定可稽,據上足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以日曆天連續計算,不扣除任何星期日、國定假日、休息日,依上開約定內容推算,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計一一二日曆天)前完成全部工程。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初步完工,且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竣,由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依約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共計逾期二百二十九日,再按「乙方如不照契約期限完工並驗收合格,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甲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前揭兩造所立二份排水系統工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為原告應付之逾期罰款,上揭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中扣除,始符兩造之約定。
(六)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協商會議中,固曾有「付款方式以實際驗收丈量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給付。」之決議,惟,兩造當時之真意,係以原告確實按兩造承攬契約之圖說施作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前提,而原告完成之排水溝工程其水溝斷面尺寸與兩造契約所定差異甚大,亦經監造人即證人陳永松建築師証述纂詳,自無按契約單價計價之理。
(七)對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提結算書差異表被告部分算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不爭執。兩造既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就已有考慮各種因素在內,如果工期延長須兩造合意,並非原告單方主張延長即可延長。
(八)對原告主張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按工程費百分之七計算,而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部分按工程費百分之二計算不爭執,而原告所附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工程標單所附之單價分析表。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函文及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陳永松建築師九十松建師字第二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驗收記錄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整建工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報請被告派員驗收,並經驗收完竣,經原告依實作數量計算,本件工程總結算金額總計為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餘款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正式驗收完畢,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訂後,兩造曾二次變更契約,第一次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將原契約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變更為「以實作驗收數量乘以契約單價為付款依據」,及將第六條之契約期限,變更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並追減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工程款;第二次則為同年十月二日,追加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而本件工程竣工後,經設計、監造本件工程之陳永松建築師計價結果,原告之實作工程金額為六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而非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依兩造所訂第一次變更契約第六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簽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詎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初步完工,並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合格,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翌日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合計逾期二百二十九日,依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0000000元(0000000《原總價》─11968《追減金額》+109835《追加金額》=0000000元),計罰違約金,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惟因該罰金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故依同條但書約定,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罰。原告前揭實作工程金額,扣除逾期罰款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應付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該款被告業已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整建工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報請被告派員驗收,並經驗收完竣,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先行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監工),並於一百零五日曆天以前全部完工(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復訂立排水系統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書,其中第六條亦約定:「本工程係第二次追加工程期(原工期一0五日曆天)順延七天(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兩造上開二契約書均於第十七條約定:「乙方如不照契約期限完工並驗收合格,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甲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而又系爭工程之工程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初步完工,且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二件、驗收紀綠影本一件等附卷足佐,亦堪信為真。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數為何,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形而應處罰款,致被告得依契約約定主張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對系爭排水整建工程之新增項目差異處如附表所示一節,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原告所提之附表所載被告部分所結算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不爭執,是本件即以附表所示之兩造主張之金額、數量為本院審酌兩造對該項工程之數量、單價、工程款之主張何人有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就上揭附表各項工程細目,詳述如下:①附表項次1、10之工程,兩造所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結算金額皆相同,足見上開工
程兩造並無爭執,故項次1(埋設暗管八支)工程款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項次10(D=45CM排水溝暗管,司機休息室後方)工程款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工程款,自屬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
②附表項次2(ED段70*80)、3(CX段60*50)、4(Fi段50*3
0)及項次16(PQ段50*30)等排水明溝部份,上開各項工程計價,原告主張原告之單價係依兩造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準,此有原告所提之單價分析表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自認上揭單價分析表確為系爭工程標單所附之分析表等情在卷,則自應以該單價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既與契約圖說存有差異,其工作物之單價即與兩造契約所載迥異,該工作物如何計價既不在當事人合意之列,自無按前開契約條款所載契約單價計價之餘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單價分析表既係系爭工程標單所附資料,則系爭工程之計價自應以該單價分析表為據,被告上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再原告完成之排水溝工程,其中項次2排水明溝(ED段70*80)之數量為三八0.二公尺,項次3排水明溝(CX段60*50)之數量為四六一.九五公尺、項次4排水明溝(Fi段50*30)之數量為二一0九.七三公尺及項次16排水明溝(PQ段50*30)之數量為二九.八平方公尺,上開各項工程之實作數量業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日及二十日一同會勘確認,有原告所提之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會勘簽到單及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數量應依此計算,自屬有據,而被告未依會勘確認之實作尺寸,而另訂單位價格,將本來應以『公尺』為計量單位之排水整建工程改以『式』為計量單位計價,更未說明每一『式』之單價是如何計算產生,是其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然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於上述各項次之結算金額,顯有錯誤,不足採信。準此,項次2排水明溝(ED段70*80)之數量為三八0.二公尺、單價為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工程款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項次3排水明溝(CX段60*50)之數量為四六一.九五公尺、單價為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工程款共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項次4排水明溝(Fi段50*30)之數量為二一0九.七三公尺、單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工程款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項次16排水明溝(PQ段50*30)之數量為二九.八平方公尺、單價為九百五十五元,工程款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均屬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
③附表項次5工程(100*100陰井)之數量為十二個、項次6工程(80*80
陰井)之數量為六個、項次7工程(60*60陰井)之數量為四十八個、項次8工程(D=45CM排水溝暗管,勒戒所)之數量為二十二公尺,、項次9工程(D=65CM排水溝暗管,勒戒所)之數量為十四公尺、項次11工程(3MM+4”污水管,院區及勒戒所)之數量為一四三八.九四公尺、項次12工程(3MM+6”污水管,院區)之數量為九0六.二公尺、項次13(3MM+4”污水管,宿舍區)之數量為二九六.七公尺、14(3MM+6”污水管,宿舍區)之數量為一八五公尺及項次15(D=8”排水暗管)之數量十一.三公尺等工程部份,兩造數量上之主張相同,並無爭執,應為真實,而上開各項,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單價為準,堪足採信,而被告卻未依約定之單價計價,竟改以被告單方面所認定之單價計價,顯非有據,自不足採,故項次5工程(100*100陰井)之數量為十二個、、單價為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工程款共計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項次6工程(80*80陰井)之數量為六個、單價為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工程款共計二萬零二百九十八元,項次7工程(60*60陰井)之數量為四十八個、單價為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工程款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項次8工程(D=45CM排水溝暗管,勒戒所)之數量為二十二公尺、單價為七百十六元,工程款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項次9工程(D=65CM排水溝暗管,勒戒所)之數量為十四公尺、單價為一千零二十八元,工程款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項次11工程(3MM+4”污水管,院區及勒戒所)之數量為一四三八.九四公尺、單價為二百九十元,工程款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項次12工程(3MM+6”污水管,院區)之數量為九0六.二公尺、單價為三百零三元,工程款共計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項次13工程(3MM+4”污水管,宿舍區)之數量為二九六.七公尺、單價為二百九十元,工程款共計八萬六千零四十三元,項次14工程(3MM+6”污水管,宿舍區)之數量為一八五公尺、單價為三百零三元,工程款共計五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項次15工程(D=8”排水暗管)之數量十一.三公尺、單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工程款共計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等,均屬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
④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7、19等工程,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會
勘確認數量為分別九.二七公尺及二九.八公尺等情,亦有上開之草屯療養院排水系統會勘簽到單及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而被告未將此項工程計入結算金額計價,其工程結算書之內容,尚有違誤。是17工程之之數量為九.二七公尺、單價為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工程款共計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項次19工程之數量為二九.八公尺,單價為九百二十元,工程款共計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亦均屬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⑤原告主張項次18工程之數量為二一三四七.七六公斤、單價為二十二元,工程款共
計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未計價,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程,該部分金額,自難請求。
⑥依上所述,被告於排水整建工程新增項目之各項工程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
結算金額,扣除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後,各項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六百零九萬零二百二十元,被告主張僅四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一節,即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整建工程之工程費結算金額為七百十五萬零四十一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決算書影本一件為證,而兩造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之數量、計價有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除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之金額不實外,其餘工程款均值採信真實,是系爭排水溝工程費結算金額應為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0000000─469651=0000000)。
(四)再原告主張第二變更追加之工程結算金額為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業據提出工程結算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亦核與被告所提卷附之工程結算書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關於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係依據契約書中標單所載,依工程費之百分之七換算,而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部分則係占工程費百分之二換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而依系爭排水整建工程及第二次變更追加之工程費共計為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107737=0000000),依上開標準計算,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之費用為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0000000X0.07=475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部分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0000000X0.02=135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依標單上之工程複價七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為標準計算云云,尚不足採信。另營業稅係按工程費百分之五計算,為兩造所提工程結算書記載足佐,是本件工程之營業稅應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0000000X0.05=339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而上開排水整建工程六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加上變更追加結算金額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再加計運雜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退休金費及綜合保險費部分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再加計營業稅三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總計工程結算金額應為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107737+475169+135763+339406=0000000),是原告主張應為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被告抗辯應為六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均不足採。而被告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堪足認定。
(七)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先行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監工),並於一百零五日曆天以前全部完工(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復訂立排水系統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書,其中第六條亦約定:「本工程係第二次追加工程期(原工期一0五日曆天)順延七天(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兩造上開二契約書均於第十七條約定:「乙方如不照契約期限完工並驗收合格,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甲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已詳如上述,則依兩造系爭二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開工,並於一零五日曆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全部完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初步完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已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八天,雖原告主張颱風、大雨來時無法施作,應扣除之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無法施工之確實日期、天數,況兩造既約定一百零五日曆天須完工且明定不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情,原告投標時應可自行預估將無法施工之各種因素考量在內而仍參與投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再完工與驗收為二回事,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檢測或初驗,若於檢驗過程中發現原告施作項目不合格,被告得命原告改善之,該部份即屬驗收改善範圍,故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日應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不足採。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八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0000000《原總價》─11968《追減金額》+109835《追加金額》=0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契約書二件為證,應認為真實,而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合計原告逾期完工一百五十八天,應處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0000000X0.001X15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應由原告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繳納,被告亦得在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契約所明定,是被告抗辯該罰款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洵屬有據,經扣除原告應付之罰款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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