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經查尋才知被告已經離境,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原告又向鹿港分局報案,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再度入境,惟被告入境後亦不曾回家,目前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函、結婚證書中越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梁銘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入境後亦未返家,目前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函、結婚證書中越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梁銘章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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