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男三十
庚○○女二十地○○男二十甲○○男二十丑○○男二十宇○○男二十黃○○男二十共同指定辯護人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 陸枝 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貳枝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丑○○均無罪。
事實
一、辰○○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黃○○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庚○○因稍早曾與其兄 林新富 在前揭「楚留香KTV」店內,因故發生言語衝突,林新富遂將庚○○所停放於楚留香KTV店門口之車子前後擋風玻璃予以砸毀;庚○○乃聯絡辰○○前往處理,辰○○竟與地○○、甲○○、壬○○(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辰○○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扣案),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顆一顆(是否具殺傷力不明),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一號白色轎車搭載甲○○、地○○等人,而壬○○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共乘另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楚留香KTV」後,辰○○即以該手槍抵住該店負責接待工作之經理戌○○頸部,並喝令、脅迫該店服務人員亥○○、辛○○等人,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一一九一號白色轎車之方法,剝奪戌○○、亥○○、辛○○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將戌○○等三人押往 南投縣 ○里鎮○○里○○路山區,持槍喝令戌○○、亥○○、辛○○等人下車,繼由辰○○對空鳴槍示威表示其所持槍械並非玩具手槍後,並將槍管插入戌○○口中,稱「庚○○的車被砸,你要負責賠償」等語,嗣由甲○○、地○○、壬○○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手打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戌○○、亥○○、辛○○等三人,再由辰○○持槍作勢射擊,且對戌○○、亥○○、辛○○以「七步之內逃得掉就算你們的」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戌○○等人,導致戌○○等人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戌○○等人之安全。隨後辰○○、甲○○、地○○與壬○○等人仍基於該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復將戌○○、亥○○、辛○○以車輛載至南投縣 埔里鎮 珠仔山公墓限制行動自由,並繼續共同毆打戌○○、亥○○、辛○○,地○○並以石塊砸向亥○○之左手指,導致戌○○右頭頂受有五乘五公分面積血腫、左頭頂四乘五公分血腫、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等處之傷害,亥○○受有左手掌腫、右眼淤青腫、左手第四、五指腫瘀青等處傷害、辛○○則受有背部瘀血之傷害(戌○○、亥○○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辛○○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緣己○○之親戚「 阿清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一綽號「 阿嘉 」之男子賭債四百多萬元,而找己○○代為處理,至該名「阿嘉」之男子,則委託辰○○代為談判,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埔里鎮「歡喜就好KTV」旁之「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並談妥解決此事。然因辰○○認為
居中協調者己○○從中獲利甚多,遂與地○○、甲○○、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另一名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當天,辰○○以其做生日為由,騙己○○至埔里為他慶生,己○○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結果在當晚二十三時許,辰○○等人即將己○○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辰○○與地○○、甲○○、宙○○、「阿仁」子等人即掏出預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計六枝,除其中一枝置於桌上,並各持一枝手槍,分別抵住己○○之頭部,作出欲開槍之姿勢,甲○○更拿槍插入己○○之嘴巴內之方式脅迫己○○,致令己○○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待其向辰○○等人問原因,而辰○○即要求己○○拿三十萬元出來,己○○再追問要錢之原因時,辰○○即稱:「對方共拿出八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來」,己○○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給你們,你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然辰○○不聽其解釋,堅要己○○拿三十萬元出來,己○○見對方不罷手,五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為求保命,只好委稱要返家籌錢,辰○○等人聽到後,始放己○○離去,而未得逞。
(三)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一萬元之代價向 邱永偵 (已歿)購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後,除將該枝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後山小路電線桿(台電中峰高枝十六號)旁空地外,其餘則隨身攜帶供己使用,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擊發七顆子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里鎮○○路牛眠橋旁堤防實施臨檢時,當場在辰○○身上查獲前開以色列製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業已試射六發,彈頭與彈殼分離)後,始循線在上址起出前開仿美國COLT
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分離)。
(四)辰○○、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未○○(通緝中)、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先由辰○○以行動電話向巳○○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費)二十萬元, 遊清成 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未○○、黃○○於當日下午八時許,至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住處,要求巳○○交付款,然巳○○交付現金十萬元予黃○○二人後,黃○○打電話告知辰○○,因辰○○嫌巳○○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並隨即交付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宙○○,作為恐嚇巳○○之用;宙○○即持辰○○所提供之上開槍械,駕車前往巳○○之前揭住處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巳○○,使巳○○心生畏懼,而隨宙○○進入其所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宙○○即向巳○○恫嚇稱「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十萬元」等語,致巳○○恐遭遇不測,除當日交付十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五日)十七時,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黃○○,而向巳○○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
(五)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另與黃○○、未○○(通緝中)、 蘇保元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保元駕駛W八—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辰○○、未○○、黃○○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場)後,先由辰○○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由辰○○率先進入,黃○○跟隨在後,未○○殿後守於出口處,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接應,辰○○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玄○○、乙○○、癸○○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黃○○搜刮玄○○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後,辰○○、未○○、黃○○與蘇保元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午○○、丙○○、寅○○、戌○○、亥○○、辛○○等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庚○○、地○○、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辰○○辯稱:我當時有從「楚留香KTV」前經過而已,並未下車云云;被告地○○、甲○○均辯稱:當時只是在「楚留香KTV」跟人吵架而已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辰○○、地○○、 王煌偉 、庚○○等人右揭犯行,迭據被告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偵訊中供述綦詳,經互核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我與哥哥吵架,我哥哥將我的車子弄壞,是○○里鎮○○路○○○號前一情,及同案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中供述:「我正要離去,看見辰○○所有的白色BMW自小客車駛到楚留香門口,有好幾人下車,當時 廖哲修 已進入其車上欲離去,那些人就攔下廖哲修的車子,叫他不要走,我見到馬上走過去告訴他們那(指廖哲修)不是『 小祺 』(指庚○○)的哥哥,他們不相信,我就叫廖哲修下車給他們,看之後甲○○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你們先走,我就和廖哲修等人一起離去。」等情,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所供述:當日 伊有 開車載被害人回他們住處一節均相符,且與被害人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中、被告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午○○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送之被害人戌○○、亥○○二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件及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地○○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顯無足取。
2、至被告辰○○、王煌偉、庚○○雖為上開辯解,而證人 李宜恆 於警偵訊中亦附和被告辰○○之說詞,證述被告辰○○當天只是經過楚留香KTV,後來就離開了云云,;然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問: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當時我駕子○○所有之黑色喜美驕車,欲載在我店內喝醉酒之壬○○返家休息,途經『楚留香KTV』時,發現我的車子停在路旁,接著又看到地○○與一大堆人在現場且發生吵雜聲,..」、「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過我並未看見甲○○在現場。」云云,顯與證人李宜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我由包廂出來時,即發現有人在發生爭吵,我外出察看,看到地○○及甲○○二人在跟人發生爭吵,此時,適見辰○○駕車前來,..當時辰○○有下車,並說了一些話,且很大聲...。」等語,可知其二人就被告甲○○是否有在現場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亦供述:自「歡喜就好KTV」回家,並不會經過「楚留香KTV」,因為不順路,當天去「楚留香KTV」是有人打電話叫被告辰○○去,所以他才去等語,可知被告辰○○上開供述因載被告壬○○回家才經過「楚留香KTV」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即改稱:那天是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店裡喝酒,後來我就開車從那裡經過,看到我另外一部W9─1911BMW停在那裡云云,可知被告辰○○言詞閃爍,實難予以採信。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至「楚留香KTV」,然其竟稱未見到被告地○○、辰○○,其供述亦顯與證人李宜恆前開證述被告地○○、辰○○、甲○○三人均同時在場之情節不符,而被告壬○○於警訊中雖供述當天到「楚留香KTV」時都沒有人了云云,然其既搭乘被告辰○○所駕之車輛,則其二人應同時到達該店,故被告辰○○至該處時,被告地○○、王煌偉、丑○○等人均在場一節,有被告辰○○等五人之筆錄有稽,可知被告壬○○前揭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復查被告庚○○於前開偵訊中即已供述當天其小客車遭其哥損壞一節,此與前揭被告地○○及被害人戌○○三人證述遭押走毆打之原因相符,且被告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中已自承其當日確實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前往埔里武界路山上,並隨被告辰○○等人前往珠仔山公墓等情,衡情,其三更半夜前往該等偏僻地區,豈有可能不知何故?且依前開被告地○○及被害人戌○○三人所述,當日有十幾人,共駕駛三部車離開「楚留香KTV」,則被告庚○○顯一開始即參與押人,並以所駕駛車輛搭載其他共犯進行本案犯罪即明,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李宜恆於警偵訊中雖證述被告辰○○至該處發現有人爭吵後並未理會即離去云云;然查被告辰○○等人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戌○○三人強行押走,並恐嚇、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訊中已供述被告辰○○確實在場一情,可知證人李宜恆該部分之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證據即明。從而本案被告辰○○、庚○○、甲○○等前揭辯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庚○○、甲○○、地○○等人,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辰○○、地○○、甲○○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辰○○四人均辯稱:只是在那裡喝酒而已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地○○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此有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核與同案被告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歡喜就好KTV』之事我是事發一半時才進入,因當時我任職於該KTV當少爺,我進入時辰○○、地○○、王煌偉及另一個叫『阿仁』的人在場,..,他們是有用槍插入己○○之口中...」等語互核結果大致均相符,且與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中證述:「(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里鎮○○路○○○號被告辰○○、地○○、宙○○、甲○○四個人有無拿槍恐嚇你後交出新台幣三十萬元?)答:有的...共有六支槍,..,我並沒有交出三十萬元,是因為我阿姨的兒子賭博輸了四百多萬元,約在八十八年三四月的時候在埔里地區賭博,我阿姨告訴我看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叫我的朋友『阿弟』出來與地○○處理,後來以五十萬元處理,最後五十萬元交給我阿姨兒子賭博輸的對方,五十萬元是我阿姨拿出來的,後來因我阿姨只包紅包二、三萬元給地○○,地○○嫌太少就叫我交出三十萬元..,我沒有交給他們三十萬元,後來他們就放我離開,當時他們是拿槍抵住我的頭叫我拿出三十萬元出來。」等語,及秘密證人A2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問:是否知道辰○○有何不法事證?)我知道他曾率眾持槍並抵住被害人己○○之嘴巴內,要其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問:可否詳述該事情之起因及發生經過?)據我所知。事情的起因及經過是這樣的:草屯鎮民己○○之表兄弟叫「阿清」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輸了四百多萬,當時該綽號『阿嘉』之男子即要己○○之表兄『阿清』開立四百多萬之本票,迫於無奈,隨即開本票支付..。阿清返家後,該阿嘉之男子即多次至阿清之住處催討該筆債款,...遂找其表兄己○○代為處理,而於八月初某日,己○○即找友人『 俊生 』代為打聽該綽號阿嘉者之住所欲談該筆賭債結果俊生連絡上辰○○,雙方並約在『歡喜就好KTV』旁之『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當時在場者,欠債一方有當事人『阿清』代為處理之『 阿哲 』及己○○三人,對方則有當事人『阿嘉』及其帶同之不詳姓名男子,另有代為處理之辰○○率其手下地○○..、宙○○..、甲○○...等人在場合計當天在場者共有九人,當天欠債者阿清願出五十萬元解決...於八月十二日當天,辰○○以其做生日為由,騙己○○至埔里為他慶生,己○○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結果在當晚二十三時許,辰○○即率同其手下將己○○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辰○○及其手下地○○、甲○○、宙○○及另二名不詳之男子共六人二話不說,即掏出預藏之手槍六人各持一把,分別抵住己○○之頭部,作出欲開槍之姿勢,同夥之甲○○更拿槍插入其嘴巴內,此動作令己○○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即向辰○○等人問原因,而辰○○開口直要己○○拿參拾萬元出來,己○○再追問要錢之原因時,辰○○即稱:『對方共拿出八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來』,己○○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給你們,你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事情已經圓滿解決了,怎麼還要叫我再拿錢出來』,辰○○不聽其解釋,堅要己○○拿三十萬元出來,己○○見對方不罷手,六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為求保命,只好委稱要返家籌錢,辰○○等人聽到後,始放己○○離去。」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地○○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無非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為真實,則依右揭判例說明,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辰○○、甲○○之證據即明。至被告辰○○、王煌偉雖為前揭辯解;然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問:88年8月12日你是否夥同地○○、王煌偉、宙○○、子○○等人因談論賭債問題,在『歡喜就好KTV』店內,分持手槍要被害人交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是我朋友綽號『俊生』男子,託我出面跟埔里的債主談論降低此一債務問題,最後以伍拾萬元處理,對方便離去,且現場只有我一人與對方討論債務問題,地○○、甲○○、宙○○及子○○等人均未在場...。」云云,並經被告王煌偉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在場云云而附和其說詞;然被告王煌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天在場,且被告辰○○前開筆錄,除與被告地○○前述筆錄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供述:「(問:88年8月12日有無三名草屯來的男子至店裡談賭債一事?)那天不是在店裡,
而是在隔壁的『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辦公室洽談的。」、「當天下午十六時許,南投鎮代會主席 許天 送之女婿『俊生』之男子打電話給辰○○說他的朋友在埔里某賭場輸了一筆錢,希望辰○○能替他出面與對方商談此事,把賭債以打折方式處理,於是雙方即約定在『球中天撞球場』內談判,當時欠債一方共有三名男子前來..,而辰○○係做和事佬..。」、「(問:你當時是否均在場目擊?),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證明就當時確實不止被告辰○○在場一情不符;且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復改稱:「(問:在八八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里鎮○○路○○○號有無恐嚇己○○要他交出三十萬元?)當時是『 鎮興 』帶己○○及另外一個胖胖的來找我說另外一個人了四百多萬元,起先在球中天談,後來也是在球中天的大門口談的,當時只有我在場,當時地○○、宙○○及王煌偉並沒有在場,這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前約四、五天前發生的事,後來在八月十二日地○○與己○○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只是在場喝酒云云;可知其與被告王煌偉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被告地○○、宙○○上開供述不符,而無法採信其二人之辯解。
3、又被告辰○○、地○○、甲○○、宙○○及阿仁用以為前開恐嚇行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捷克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製CZ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二)、仿德制八里米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具有殺傷力;(五)、改造子彈九顆經試射結果,其中三顆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六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二四二八六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等情,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地○○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告宙○○前揭供述為真實。故被告辰○○、地○○、甲○○等人空言辯稱未參與此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辰○○、甲○○、地○○等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足堪認定。
(三)被告辰○○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一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 邱永偵購 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業坦白承認,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滑套上標有“COLT’S9mmLUGER”、“COLTELITEIX”字樣,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99mm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CLUGER9mm”、四顆為“PMC9mmLUGER”、一顆為“①L7A191HP”,認均具殺傷力。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辰○○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辰○○、宙○○、黃○○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辰○○辯稱:該筆金錢係事先即與巳○○談妥之借款,並非向巳○○恐嚇云云;被告黃○○則辯稱:是辰○○叫我去向巳○○拿錢,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辰○○先以電話向巳○○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未○○、宙○○、黃○○前往巳○○住處取款,嗣因不滿巳○○未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款項,再唆使宙○○並交付一枝以色列製制式槍枝,供其對被害人巳○○加以恫嚇以利取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問:辰○○何時向你恐嚇?)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被通緝,現在要跑路費,叫我拿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當天二十時許黃○○便至我家對我說是辰○○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交給黃○○,黃○○拿到錢便以其手上行動電話打給宙○○,打完沒有多久,宙○○便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宙○○一起出去到門外,宙○○對我說十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宙○○說我現在沒有錢,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黃○○才至我家拿十萬元。(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辰○○?)因為我怕辰○○對我及家人不利,我不敢不付錢給他。」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偵訊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事?)當天下午四點多辰○○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八點多時候,黃○○、未○○就進來拿十萬元,而且說是辰○○叫他們拿的。黃○○拿完錢以後,並打電話給宙○○,過了不久,宙○○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再加十萬,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大概五、六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 羅保元 和黃○○,開車停在我們家前面,我就急忙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為何給他們錢?)因為怕辰○○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核與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供述:「(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宙○○使用?)有交付乙把黑色以色列之九○手槍給宙○○使用。(問:既是借款,何以交付手槍予宙○○前往取款?)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槍前往...」一節,及被告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我接獲辰○○叫我晚上八時到巳○○家拿二十萬元,...我是與未○○一同到巳○○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巳○○家時,他只拿十萬元,我拿到後即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宙○○,再叫辰○○聽電話,我向 陳某 說只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巳○○聽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宙○○也到巳○○宅, 蔣某 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巳○○說現在是怎樣,並押 游某 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來後,游某就承諾叫我明天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等情,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述;「他(即辰○○)叫我去拿錢,但游(即巳○○)只拿十萬給我,後來宙○○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在那裡等他」、「那時是蔣(即宙○○)來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口那裡蔣有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到是黑色的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游進來時,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說叫我明天晚上再來拿十萬元...」等情;被告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你有無前往巳○○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找巳○○?)我確有前往。(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欲作何事?)...是辰○○要我去向巳○○拿錢。(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當天晚上約二十時許,辰○○叫黃○○去向巳○○拿二十萬元,於是黃○○即夥同未○○開車前去其住處拿錢,結果黃○○打行動電話給辰○○說只拿到十萬元,辰○○認為數目不對,於是要我再去向巳○○收取十萬元...」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巳○○前述證詞並非無據。
2、再被告辰○○交付宙○○之手槍一枝,經扣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3、至被告辰○○、宙○○、黃○○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黃○○、辰○○二人均供稱被告宙○○確有持槍前往巳○○住處屬實;又茍被告辰○○所言,純屬好朋友間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被告宙○○持槍前往取款?且被告黃○○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巳○○遭被告宙○○以槍押至車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被告辰○○、黃○○、宙○○三人就上開持槍恐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即明。至被害人巳○○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案審理中雖改稱:宙○○並未拿槍、沒有看到槍、不知道宙○○有沒有帶槍;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甚麼錢,他說要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辰○○就叫宙○○到我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並未說宙○○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辰○○打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知道我在籌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嚇的。宙○○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我過去後趴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拿錢,我沒有上車等語。惟審酌被害人巳○○於警訊時,因畏懼遭受被告辰○○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秘密證人之方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人予以保護,然因嗣後被告 陳肇 遭提報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對象,而遭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暴露其身份,足見被害人巳○○嗣後改口更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不能任意陳述,是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故其嗣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辰○○、黃○○固均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里鎮○○路五二之一號,被告辰○○並持上開以色列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七發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是該賭場股東,開槍之目的僅係為警告示威,不想讓該賭場繼續經營,取走款項係因開槍後,原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逃離現場,怕桌上的錢沒人保管遂先行代為保管,嗣後再為返還等云云;被告黃○○亦辯稱:辰○○對空鳴槍後即傻了,但仍聽從辰○○指揮,動手將桌上金錢取走云云。經查:
1、被告辰○○、黃○○如何夥同同案被告未○○、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被告辰○○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進入該賭場,被告黃○○跟隨在後,同案被未○○殿後守於出口處,而同案被告蘇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被告辰○○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開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玄○○、乙○○、癸○○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黃○○搜刮玄○○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蘇保元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細敘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里發生什麼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玄○○、癸○○、天○○四人○○里鎮○○里○○路○○○○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正欲打牌時,被辰○○及黃○○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下,等我起來才發現黃○○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辰○○與黃○○共搶走多少錢?是什麼人的?)大約六、七萬人,我只知其中肆萬多元是玄○○的,其餘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人同到?...)當時是辰○○開的槍,黃○○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經現場指認是未○○共三人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牛眠橋堤防邊查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就是那天在東潤路52-1號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沒錯。」等情;被害人玄○○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辰○○等人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我剛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辰○○、黃○○、未○○進來,我見辰○○拿著一把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一跳,便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在桌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被害人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號發生何事?)於前述時地我和玄○○、乙○○、天○○等在欲打麻將,這時辰○○及二個我不認識姓名男子走進來,我見辰○○拿著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就害怕跑到對面。(問:你有無被搶走錢?)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屜中。」等情綦詳,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問:辰○○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你是否看過?)是黑色手槍,經檢視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是150955號,子彈有20發,有二個彈匣。該手槍辰○○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M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辰○○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回事?地點在何處?共有幾人?)當時辰○○要我及未○○(綽號 阿港 )現在刑事組這位(當場指認),與他同行○○里鎮○○路○○○○號(米粉寮)賭博,辰○○一入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發,喝令全部人趴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逃逸,僅剩幾人在場,辰○○叫我把桌上的錢收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多少錢?如何處理?)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約有六七萬元新台幣。」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里鎮○○路○○○○號見過何事?)看見辰○○用槍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語;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前○○里鎮○○路五二之一號?)我有去。...(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保元』開車,辰○○坐右前座,『 嘉明 』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到該處時辰○○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辰○○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我聽到槍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辰○○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辰○○就開車送我回家中。(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少錢?)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拿錢,是辰○○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等語;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辰○○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當天陳某(指辰○○)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遇見....。(問:有看見 羅某 《指黃○○》拿錢?)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四人蹲在現場。」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黃○○、辰○○、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辰○○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辰○○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問:請你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里鎮○○路○○○○號開槍情形重述之?)我駕駛日產2000cc墨綠色自小客車...○○里鎮○○○街載蘇保元後,又○○里鎮○○路載黃○○及未○○時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在前座,黃○○和未○○則坐在後座,我就邀他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走在最前面,黃○○在後,然後是未○○,而蘇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旁停車,我走進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有很多人在那裡賭博,...我...掏槍對空射擊七發,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避,現場我看見乙○○蹲在桌子下及天○○綽號 阿成 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現場,而桌上有錢(大概新台幣四、五萬元左右)...,於是我叫黃○○收起桌上的所有錢(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之經過情形?)我開朋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黃○○、未○○,我說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我們四人一同前往,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黃○○,而未○○在羅某後面,我叫時人很多,我即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乙○○及綽號「阿成」及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問:你從桌上拿走多少錢?)我沒拿,是黃○○拿的...」、「(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里鎮○○路○○○○號賭場發生何事?)我在那邊對空鳴槍,槍了七槍,...。(問:那天是否跟宙○○、未○○、蘇保元一起去的?)他們是跟我去的。」等語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害人癸○○、玄○○、乙○○等人前揭指訴非虛。
2、至被告辰○○等人雖為前開辯解;然查被告等人右揭犯罪,業據被害人乙○○、癸○○、玄○○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辰○○、黃○○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開槍、取走財物等犯行,苟被告辰○○等人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賭場繼續經營,大可報警處理,何須 大費周章 夥同被告未○○、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或甘冒為警查獲其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又被告等雖辯稱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還,並獲被害人乙○○之證實;然查被告等人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數目不符,且若被告辰○○確因不知錢為何人的,故才先收取,再通知天○○取回;然被告辰○○已自承事發當時,案外人天○○在場,則何以不直接交待天○○即可,反而自行取走,再通知天○○,實屬無法想像。故被告辰○○、黃○○所為上開辯稱,在在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辰○○、黃○○、未○○、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上開賭場,係由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0—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乘車輛離去,此部份亦為被告辰○○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如被告未○○、黃○○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而受被告辰○○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共同被告蘇保元自行在外等候?又如除被告辰○○以外,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案後,被告辰○○等人仍共乘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被告未○○亦供述事發當時,因為知道是被告辰○○開槍,所以不怕一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驚恐、慌亂之情迴然不同,足證其事先已知悉會有此種狀況發生,從而可知其等事先已有犯意之聯絡即明。況觀之被告未○○、黃○○等人之供述,其等平日均聽命於被告辰○○之指揮行事,而當日甚由被告辰○○親自持槍、開槍強盜財物,則依被告辰○○等人慣常之處事方法,被告黃○○等人,辯稱不知情一節,顯係飾卸之詞。此外被告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情,亦詳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故被告辰○○、黃○○等人,此部分之強盜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辰○○、甲○○、地○○、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甲○○、地○○、庚○○與壬○○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分別係一行為同行使被害人戌○○、亥○○、辛○○三人受害,均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地○○、甲○○、 林佳琪 等人,就涉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辰○○、地○○、王煌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二罪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故被告辰○○、地○○、王煌偉就涉犯上開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辰○○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地○○二人就本件犯罪,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查該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甲○○、地○○二人,就涉犯本案時,持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之槍枝;而證人午○○雖指證被告地○○二人曾持有槍枝,然既無該二枝槍枝扣案,並無法進行鑑定是否屬管制之槍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王煌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故該部分犯罪屬無法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就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戌○○、亥○○部分提起公訴,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查經遍閱全卷,僅被害人辛○○提出傷害告訴,且已撤回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害人亥○○、戌○○二人均未提出告訴,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次按手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等人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尚未取得財物,故核被告辰○○、地○○、王煌偉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辰○○、地○○、王煌偉與宙○○、「阿仁」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等人已著手於上開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持有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被告等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強盜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辰○○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被告辰○○持有之上開仿造槍一枝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手槍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明該仿造槍之性能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之證據,即逕行認定屬該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手槍,尚嫌率斷,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辰○○、黃○○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等二人與被告宙○○、未○○間,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辰○○就本件犯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辰○○、宙○○就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械罪論處。又被告黃○○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辰○○、黃○○等人,為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法律業已變動,已如前述,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辰○○等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玄○○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辰○○、黃○○與被告未○○、蘇保元,就涉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黃○○,就涉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被告辰○○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行為,被告地○○、王煌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被告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之行為,而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辰○○、地○○、王煌偉、庚○○、黃○○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辰○○、地○○、王煌偉、黃○○四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一、二號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四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其餘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其他子彈均經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因介入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楚留香KTV」經營權轉讓糾紛,欲假借楚留香KTV之股東名義介入經營,竟在「楚留香KTV」店內,以該店股東卯○○業已將該店股份及經營權轉讓與「 李文琦 」為由,並持李文琦書立之委託經營書,要求午○○交出經營權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午○○之犯意,以言詞恐嚇午○○,表示要給午○○好看等語,致午○○心生恐懼而危害其於安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辰○○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午○○之犯行,並辯稱:因戊○○欠我三十萬元,他說要把股份(即「楚留香KTV」)轉讓給我,我有找午○○談二次,到後來都不了了之,並未對午○○恐嚇說「要你好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右揭恐嚇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午○○之指訴及午○○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合夥事業股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再被害人午○○、案外人卯○○二人均為「楚留香KTV」之股東,而被害人午○○為實際經營者,卯○○則登記為負責人,且卯○○並曾將其股份委託戊○○經營,然因戊○○與被告午○○間發生帳務問題後,戊○○即離開「楚留香KTV」,並由被害人午○○繼續經營該店,被告辰○○即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持一張由戊○○簽立之委託書,要被害人午○○同意,然為被害人午○○所拒絕等情,業據被害人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指訴:「楚留香KTV」之經營者共有三人,除了我之外,另有股東卯○○、庚○○(原名為 林秋霞 )實際經營者是我本人,而卯○○則登記為負責人,三方均訂有合夥契約書,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一位自稱為戊○○之男子至店內,並持一張股東卯○○委託其經營之委託書至店裡找我,並稱要接手「楚留香KTV」;因卯○○先前已跟我講過此事,所以我無條件交給戊○○經營, 李某 經營了十天左右,我即發現他侵占店內之公款八萬多元,我質問李某,李某無法交代,隔日即離開未再返回經營,於是我再接手經營,而被告辰○○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警訊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底,顯屬誤載)持一張由戊○○簽立之委託書,要我在委託書上蓋上店章,因事關經營權,我即詢問卯○○,問卯○○是否有同意將其股份委託於辰○○全權處理,卯○○表示不同意,因此我即將卯○○所述向辰○○告知等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及合夥事業股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害人午○○於警訊中固指稱:因卯○○不同意,我告訴辰○○,辰○○聽完後非常不悅,並放話稱要給我好看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訊時,改稱:辰○○拿委託書叫我 蓋店章 而已,我並沒有蓋,所以就沒有成立,他也沒有恐嚇我,因為我把委託書拿給負責人卯○○看,卯○○說不可以蓋,就沒有蓋,所以辰○○就沒有接管等語,且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訊問時,被害人午○○仍稱:當時辰○○拿委託書來時,那時很亂,他們說什麼話,我已忘記,但辰○○並沒有恐嚇我等語,是其前後之指述並不相符,且其復未能提供證明方法供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恐嚇之行為供本院查證,故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實難遽予採信。況查「楚留香KTV」之經營權從未曾由被告辰○○接管,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橫行埔里地區,並有擁槍、聚眾惡名在外,被害人午○○顯無拒絕被告辰○○之膽量,故其以此認被害人午○○應無任意捏詞構陷被告辰○○之膽量與必要,應屬臆測之詞,並因而採信被害人午○○之指訴,尚嫌率斷。至上開契約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其證明力僅能證明被害人午○○為「楚留香KTV」之股東,而被告辰○○確曾出具該委託書給被害人午○○之事實,尚不得據為被告辰○○對被害人午○○為恐嚇行為之不利證據。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辰○○上開辯解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恐嚇被害人午○○之犯行,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恐嚇被害人午○○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夥同該組織之成員即被告宇○○、子○○(通緝中)、丑○○、宙○○等人,並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僅因細故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歡喜就好KTV」店內,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被告辰○○等人除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害人寅○○、申○○(其二人未提出告訴)等人,另亦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丙○○,致分別造成被害人寅○○、申○○受有多處淤傷,告訴人丙○○頭部受有三公分撕裂傷、左眼瘀青、右耳部及脖子擦傷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辰○○、宇○○、子○○、丑○○、宙○○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辰○○、宇○○、丑○○、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等人之犯行,被告辰○○並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歡喜就好KTV」辦公室所裝設之監視器中,見到許多人在走廊上,出去後即看到宙○○與子○○與客人在打架,其係上前勸架,並未毆打寅○○、丙○○、申○○三人等語;而被告丑○○、宇○○、宙○○等人亦辯稱當時均未在現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辰○○五
人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被害人寅○○、申○○之指訴,及祕密證人A1、A2、A3之證述,與告訴人丙○○之受傷就醫之病歷為其論據。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偵查中證述:「(問: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點○○里鎮○○路○○○號歡喜就好KTV內辰○○、甲○○、 陳一弘陳明秋 、宇○○有沒有打架?)有的。當時有五六個人打我,甲○○並沒有打我(當庭指認)陳一弘、陳明秋有打我,宇○○也有打我,辰○○也有打我,我有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沒有申請驗傷單,當時還有寅○○及申○○被打,當時因為我與寅○○及申○○唱完歌要出來時踢到椅子,他們就拖我們到包廂裡面打我們等語,固與祕密證人A3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據我所知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點的時候,丙○○、寅○○及申○○三人下班後相邀至『歡喜就好KTV』喝酒、唱歌,當時他們點了三名小姐坐檯,並言明只消費一節之包廂費及坐檯費(每節為二小時),期間因三人酒興正濃,忘了消費之時間已過,當要買單時,始發現超過了二十分鐘,為此,店方的副總 陳進枝 (譯音)出面稱超過二十分要加算一節,丙○○等三人力爭無效後,迫於無奈,只好應店方要求以二節之金額計算,當他們三人起身由包廂內欲往櫃檯結帳時,寅○○起身時腳不小心碰到包廂內之圓凳,結果桌上的杯子摔破了二、三個,他們三人一走出包廂,店方副總陳進枝即喊說:『翻桌喔』,話一說完,陳進枝及店方多人不分青紅皂白,即毆打站於店內走廊之寅○○及申○○,而後再將丙○○帶入包廂內毆打,打完後始放他們離去。(問:參與毆打者共有幾人?由何人帶頭?)我知道有辰○○、陳一弘、陳明秋、宇○○、甲○○及陳進枝等人,另還有一二個不認識的男子,他們共有七八個人參與毆打,帶頭的應該是陳一弘及辰○○二人,因陳一弘先向寅○○開打,而後辰○○即加入,其他人見狀,才紛紛參與毆打等情;及祕密證人A1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據我所知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點的時候,丙○○寅○○及申○○三人下班後相邀至『歡喜就好KTV』喝酒、唱歌,當時他們點了三名小姐坐檯,並言明只消費一節之包廂費及坐檯費(每節為二小時),期間因三人酒興過好,當要買單時,始發現超過了二十分鐘,此時,店方的副總陳進枝(譯音)跟他們三人說超過二十分鍾要加算一節,丙○○等三人一聽,即向陳進枝說他們只是要消費一節而已,如果連二十分鐘也要算一節,那以後他們怎麼還敢再來等語,然店方執意要收二節的費用,丙○○等人迫於無奈,只好照付,當他們三人起身由包廂內欲往櫃檯結帳時,同行之寅○○不小心腳碰到包廂內之圓凳,結果桌上的杯子摔破了二、三個,三人一走出包廂,店方副總陳進枝即喊說:『翻桌喔』,話一說完,陳進枝及店方多人即先毆打站於店內走廊之寅○○及申○○,而後再將丙○○帶入包廂內毆打,打完後始放他們離去。(問:參與毆打者共有幾人?由何人帶頭?)我知道有辰○○、陳一弘、陳明秋、宇○○、甲○○及陳進枝等人,他們是何人帶頭我不清楚,只知是陳一弘先動手毆打寅○○後,其他人才加入毆打的行列」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埔基醫字第89010016號函送之告訴人丙○○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丙○○確於右揭時地遭人打傷一節屬實。
(二)又查本件案發時,僅被告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鏡之 」、「肥龍」之成年男子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當時被告辰○○等人均不在場一節,迭據同案被告子○○供明在卷,而與被告辰○○、陳明秋、宇○○、宙○○等人所辯相符。再查被告宙○○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均在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被告宙○○之在監在押紀錄與台灣新竹監獄竹監總決字第○七○八號出監證明書各一件存卷可考,故於本件案發之時自不可能在場,況遍閱全卷,並無任何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宙○○事發當時在場;又被告宇○○其當時常○○里鎮○○街○○○號其阿姨丁○○經營之小吃店內幫忙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時結證在卷,亦與被告宇○○所辯相符,堪信被告宇○○於本件事發之時亦不在場,故公訴人認被告宙○○、宇○○於右記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實嫌率斷。又被害人寅○○、申○○於右記事發時地,與告訴人丙○○均在場一節,固據告訴人丙○○及祕密證人A1、A3證述如前,然其二人並無就醫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確實在當時亦同遭人毆傷,因而足以推論其二人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受傷;又依卷附之告訴人丙○○病歷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後枕部(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瘀青、腫眼、右耳部及脖子擦傷,可知均非嚴重之傷害,苟如告訴人丙○○及上開祕密證人A1、A3所述,當時至少五、六人或七、八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寅○○、申○○,以動手毆打之人均屬年輕力壯之人,則何以竟僅使告訴人丙○○僅受前揭皮肉之傷,且被害人寅○○、申○○二人均未成傷,此實不符常情,堪認告訴人丙○○及上開祕密證人A1、A3前揭證詞就被告辰○○、陳明秋、地○○、宙○○四人亦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部分,有誇大不實之重大瑕疵,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辰○○、陳明秋、宇○○、宙○○四人之證據。參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丙○○既願與被告和解,然僅被告子○○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佐,苟被告辰○○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丙○○,被告辰○○四人何以不一起與告訴人丙○○和解,而仍堅稱未毆打告訴人?益徵同案被告子○○供述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丙○○一情屬實,被告辰○○、陳明秋、宇○○、宙○○四人所辯應足採信。公訴人未說明何以被告子○○之供述不可採,即逕認其供述為迴護被告辰○○、陳明秋、宇○○、宙○○之詞,即不予採信,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陳明秋、宇○○、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之犯行,應認其四人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自亦應為被告辰○○、丑○○、宇○○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害人寅○○並未就本件傷害提出告訴一節,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中載明要對被告辰○○等人提出告訴;然觀該筆錄之記載方式為「問(寅○○、丙○○):你們傷害部分是否仍續告訴?答(二人):我們之前所言均屬實,我們要對辰○○等人提出告訴。」,並非各別記載,則是否為被害人寅○○之真意已非無疑;參以被害人寅○○於警訊中並未提出告訴,僅告訴人丙○○提出告訴,而該筆錄之用詞係「仍續告訴」,可知係前已提出告訴,方有此問,故此問應係針對告訴人丙○○,而不包括被害人寅○○在內,因此其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中說明該偵查筆錄有誤,並非其意,應為真實,故寅○○並非本案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庚○○、甲○○、地○○、宇○○、子○○、丑○○、宙○○、壬○○、未○○、黃○○等人為成員,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辰○○提供槍枝,供組織成員地○○等人使用,使地○○等人加入辰○○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辰○○所籌劃、指揮之犯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辰○○夥同或教唆庚○○、地○○、甲○○、子○○、丑○○、宙○○、壬○○、宇○○、未○○、黃○○,共犯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訊據被告辰○○、庚○○、甲○○、地○○、宇○○、丑○○、黃○○等人均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
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辰○○雖與同案被告庚○○、甲○○、地○○、宇○○、丑○○、黃○○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時地犯罪,係分別由不同之人謀議及實施,自非屬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再查被告地○○等人雖均常依被告辰○○之指示辦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組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地○○等人加入之事實,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辰○○與被告庚○○、甲○○、地○○、宇○○、丑○○、黃○○間,並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等人有何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辰○○、庚○○、甲○○、地○○、宇○○、丑○○、黃○○該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故依前揭說明,應對被告丑○○、宇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辰○○、庚○○、甲○○、地○○、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一編號名稱備註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四支
四、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僅餘彈殼)
五、改造子彈九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
餘八顆均具殺傷力(鑑驗時全部試射,均僅餘彈
殼)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
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
三、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與彈
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四、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均已試射,彈殼與彈頭
分離)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