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峯於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等物,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裁處);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簽結存查,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112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演藝路停車格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逕予簽結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5月29日簽呈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9頁至其背面、第80頁其背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112年1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演藝路停車格上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等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且有警員 彭崇豪 112年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初篩照片共8張、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5頁)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分析編號DAB4608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1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0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
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安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且該毒品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1月3日23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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