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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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盈如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王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
○○○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區○○○段北勢坑小段156-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
○○○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區○○○段北勢坑小段156-1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B--d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區
○○○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區○○○段北勢坑小段15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K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區○○○段北勢坑小段156-4地號;下稱系爭
156-4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區○○○段北勢坑
小段156-2地號;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土地、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區○○○
段北勢坑小段156-5地號,下稱系爭156-5地號土地)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
區○○○段北勢坑小段156-12地號,下稱系爭156-12地號土
地)土地相鄰,嗣上開土地於民國102間進行地籍圖重測,
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
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
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
地之界址。
(二)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90年12月3
1日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
為準。系爭156-4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1年2月1日向被告購得
,即於91年2月2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鑑界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係以上開地籍圖謄本所
示A-B-C-D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兩造界址所在。
再者,除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
因不符之錯誤,或該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
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
,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下,自應
以10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兩造間上
開土地於102年地籍圖重測前,已有明確之經界標示、實測
圖及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可資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102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線並無不明確之處,自應以102年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為準。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如90年
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A-B-C-D連接點
線(見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5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下稱裁處結果)即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8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106
年11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
及d─K連線為準,依該界址範圍所示,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範圍內無誤,應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6-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156-5、156-12地號土地
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
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又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
(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
、(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
)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是本院依原告聲
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測量兩造上開土地經界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
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
根點位置。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106
0004978號函覆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89-190、198-200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以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原告
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
之重測前地籍圖線,與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地籍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不同,該鑑定圖有誤,有補充
鑑定之必要等語,惟按「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
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
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
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
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於辦
理本件鑑測時,經鑑定機關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
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
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上開規定。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施測技術、方法及檢測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錯誤之事實,尚難
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是認原
告主張如90年12月3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系
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線,應如附圖所示F…I、E
…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原告聲請再行鑑定重
新測繪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原告主張應以90年12月31日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所示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
籍圖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如附圖所示F…I、E…F
…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被告則抗辯應以裁處
結果即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界址
,兩造主張不一致,茲參酌前開事項,析述如下:
1.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102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時
,發現有圖地不符地籍誤謬之情形,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6日清第二字第1060010450號函覆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7、
123-129頁)。參照其中有○○○區○○○段北勢坑小段地
籍誤謬案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土地連同其週
邊土地,各宗土地之舊地籍圖線與地籍經界線已有明顯不符
,難認舊地籍圖線為圖地相符,其中關於系爭156-2地號土
地與系爭1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形相差甚明,依系爭
156-4地號土地88年6月1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建
造執照卷第171頁),系爭156-4地號土地係於83年8月11日
分割自同段原156-1地號土地,參照卷附91年3月8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該圖係依據83年8月3日分割
原圖成果量具施測,測量結果系爭156-2土地與其東南側相
鄰之同段156-1、156-12、156-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形為筆直
之一直線,並無轉折,然於102年重測時,依上開地籍誤謬
圖所示,該處界址線卻呈「Z」字型轉折,並參照如附圖所
示該處重測前系爭156-2地號與156-4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
即E…F…G黑色點線,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及其東南側相鄰
之重測後東英段8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交會處即C點,亦呈現
「Z」字型轉折即C─G…F連線,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東
南側原界址線形明顯不符,益徵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之界
址線有失精確。如以如附圖所示A--B--C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址,則其界址線形則仍呈現筆直之一直線,與系爭156-2地
號土地邊界之形狀較為相符。
2.又參照前揭圖示,系爭156-5地號土地與其東南側相鄰之重
測前同段156-6(重測後為東英段849)、156-7(重測後為
東英段85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形,重測前呈「直角狀」,
而於重測後則較為接近「銳角狀」(見本院卷第95、97、98
、106頁圖示及附圖所示),雖有所不同,然就該處界址線
之不同,經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指界後,
被告同意原界址作廢重新補正,並依補正結果、調查結果為
測量,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121
頁),則重測前之該處舊地籍圖界址線既經作廢,並經公告
確定如附圖所示重測後東英段848地號與同段849、851地號
之土地界址(即黑色實線;面積分析表「計算宗地面積」欄
位亦註明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座標),尚難再以已作廢之該
處界址線作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所得參考週邊土地界址之依
據。
3.且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6-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測量坐
落位置如附圖M─N─O─P─Q─R─M藍色連接實線所圍區域
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說明及第200頁圖示),參照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地籍圖、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建造執照卷第32、67、69、165-168頁
;圖示為A3房屋)所示,系爭房屋於設計興建時係使用系爭
156-4地號土地為基地,並未使用及其西北側之鄰地即系爭
156-2地號土地為基地,系爭房屋基地坐落範圍係位於系爭
156-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156-2地號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坐
落位置應可為系爭156-4地號土地界址之參考依據。然依附
圖所示M─N─O─P─Q─R─M藍色連接實線之系爭房屋位置
,如以重測前之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界
,系爭房屋基地則已越界使用及重測前之系爭156-2地號土
地相當範圍,顯與前揭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地籍圖、
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符,如仍以前揭
有失精確之舊地籍圖線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界址線,恐有衍生
因基地錯位而遭訴拆屋還地之虞。如以裁處結果即如附圖所
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
界址,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並未逾越使用鄰地即系爭156-2、1
56-5、156-12地號土地,與前揭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基地
地籍圖、一樓平面圖、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系爭
房屋基地範圍較屬一致。
4.再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增減分析比較,如以附圖所示重
測前地籍圖即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系爭156-4地號土地
較登記面積減少8.62平方公尺,系爭156-2地號土地較登記
面積增加多達25.57平方公尺,系爭156-5地號土地則較登記
面積減少高達49.98平方公尺,系爭156-12地號土地則較登
記面積減少0.6平方公尺。如以被告主張依裁處結果即如附
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系爭156-4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
減少13.28平方公尺,系爭156-2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6.
16平方公尺,系爭156-5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5.28平
方公尺,系爭156-12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則增加1.53平方
公尺,此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是以,如以附圖所
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之界址縣,系爭156-2、156-5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顯
然過劇,其中被告所有系爭156-5地號土地之減少幅度更高
達近45%,顯失公平;如以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
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除被告所有系爭15
6-12地號土地略增1.53平方公尺外,其餘兩造土地面積均有
減少,其中原告所有系爭156-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156
-2、156-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幅度各約為13%、6%、14%,
減少幅度差距較小。故應以如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
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開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線既有地籍誤謬
而有失精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以舊
地籍圖套繪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即如附
圖所示F…I、E…F…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準,尚非
可採,經參酌前揭資料,認應以被告主張依裁處結果即如附
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從而,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應以附圖所示A--B--d紅色連接虛線及d─K連線為界,並
確認系爭156-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156-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
-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d紅色連接虛線、系爭
156-4地號土地與系爭15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
─K連線。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