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洪子翔
被   告 雲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筱鈺
訴訟代理人  蔡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簽訂「德光建設時代一景新
建工程弱電工程」合約(下稱工程一),由被告委由原告承
攬工程一,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款方式係按
完工比例請款,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工程,被告
已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工程款19,880元,尚積欠124,570元
工程款未給付。又原告於103年10月間承攬被告「德金建設
○○區○○段新建集合式住宅弱電工程」(下稱工程二),
雙方合作多次基於信任未另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曾發mail請
原告重新估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重新估價,並依約進場施
作工程,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4-60所示工程,被告尚積
欠205,400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與被告並於103年2月5日簽
訂「裕國 豐順 大街新建工程弱電工程」合約(下稱工程三)
,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工程三,工程總價161,200元,請款
方式係按完工比例請款,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61-64所示
工程,被告尚積欠45,080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就系爭三工
程合計積欠375,050元迄未給付。
(二)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 陳金塗 所證,足認原告就附表編
號9至23所示之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依據請款對帳單編號
42至56所示金額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比例請求
共計9萬元,實屬有據。工程一工程款被告原本承諾於1月25
、26給付,卻遲延至104年2月17日給付1萬9,880元,其餘工
程款(包括工程二、工程三部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同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工程契約關係,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
得之報酬即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工程款9萬元外,並得依民
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工程款54,450元。
(三)上開工程確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必
經被告驗收無瑕疵後,被告始依約付款,被告負責人之夫曾
瑞仁亦於Line對話記錄中討論施工情形並承諾付款,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收款後拒絕修繕等情。且被告尚未證明原告所施
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亦從未向原告為瑕疵之修補通知,被告
辯稱係由其自行施作完成,亦非可採。爰依兩造承攬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5,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工程一、工程三之弱電工程合約,而在工
程施工期間,被告均依照合約施工進度付款,但原告於收到
款項後,因施工品質不良多次遭各工程業主驗收後發現有瑕
疵需要改善修復,然原告卻拒不配合,導致被告需另外找工
人發包來改善原告遺留的瑕疵,之後原告就不再進場施工,
導致被告因工期無法如期完成遭受莫大損失,且需另行派工
善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完工項目為何,亦無驗收證明,
,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兩造就工程二並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兩造僅係臨時點工的
聘僱關係,並非工程承攬關係。且工程二弱電工程不僅未完
成驗收,甚至存有瑕疵導致被告遭上游發包廠商求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完工項目為何,亦無驗收資料。退而言之,
被告關於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不論是按照合約(工程一、三)
或依照工作天數所給付之工資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原告
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5日簽訂一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
為「德光建設時代一景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工
程一),工程總價為40萬元。
(二)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被告已於104年2月17日
給付面額19,880元之票據。
(三)工程案名為「德金建設太平區育賢新建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之弱電工程(下稱工程二),被告已給付款項232,000元

(四)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5日簽訂一弱電工程合約,工程案名
為「裕國豐順大街新建工程」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工程三
),工程總價為161,200元。
(五)原告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工程一、工程
二、工程三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如
為原告所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一之工程款124,570
元,有無理由?
(二)工程二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弱電系
統之工程合約?如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工程二部分之契約,原
告是否有依約施作該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二之工程
款205,400元,有無理由?
(三)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如
為原告所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三之工程款45,08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一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如
為原告所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一之工程款124,57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工程一契約第
2至5條約定,工程一之施工範圍為弱電設備暨配線安裝系統
工程,工程數量如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工程總價為40萬元
,請款方式採比例請款,需檢附請款比例表(見支付命令卷
第5頁反面、第8-11頁)。參照該契約所附請款對帳單所示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依約應於被告完成所列工項
後,按付款比例給付原告各該工項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工程一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工程已施作完成,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夫 曾瑞仁 於10
3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問一下我這
期可以請款嗎?)(曾瑞仁:可以啊~要請多少~~打好再
跟我說~~~~明天你看 柏宏 能不能把時代一景1F網路插座
跟之前漏掉沒做的部分看能不能補齊~~明天我要找 明憲
請款的事~!對囉~你還前(欠)我一張發票喔!!!)」
、於104年1月5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累計已
請款11+23+24=58%。本期四棟1~3F公箱、RF監視、電梯
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電梯活動線路及B1
、2、3F監視幹線的工資+時代一景插座)(曾瑞仁:你打一
打晚點我在(再)看)」、於104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
所示:「(曾瑞仁貼圖:2015年1月15日、配合交屋-時代一
景、全天)」、於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
原告:問一下這期的款何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
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豐順看這個月 禾源 要不要放款~
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 阿寶 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
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
我要請尾款25萬!PS2:時代一景我已經在掛對講機了,你
的部分大街跟豐順完成要快移過來~~加油嘿!)(原告:
豐順剩一樓丙丁棟中間那兩隻、還有水箱蓋線路未確認、其
他應該都沒什麼問題了)」、於104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記
錄所示:「(原告:這期的款何時能領呢)(曾瑞仁:款喔
。。豐順不確定,一景看明天明憲有無開)」、於104年1月
30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問一下款何時能領、
快過年了耶)(曾瑞仁:又不是你過年而已。)(原告:好
吧)(曾瑞仁:這幾天一景我會先開,剩下稍等看看)(原
告:嗯)」、於104年2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
告:過年前我何時能請到款(以能兌現的而言)?可以給個
正確日期和數字嗎?)(曾瑞仁:時代約2萬多,其他看各
工地放款,基本上我領到就放。。。)(原告:至於款的部
分我無言了...)(曾瑞仁:不需要無言,本來我有領我就
放,你不是工,是包商。。。。。工程進度都是你們在處理
,不能請款也請檢討。。。)(原告:好吧、都是因為我的
進度延誤,我檢討)(曾瑞仁:。。。我又沒計較。。。原
則上~ 平治 跟禾源15號之前有答應放款~多少我也不確定~
~~所以這部分只能等一下~~)(原告:15號過年前也來
不及兌現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120頁、第207-21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方面於原告起初請求工程一款項時雖要求補齊其餘漏做
部分,然於原告之後提出完工項目再數次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方面則未再表示該期款項有何未完成項目或瑕疵情形,僅
表示需看廠商有無開票,其有領到款項就會給付等語。上開
雙方對話期間前後相隔約1月有餘,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
請款內容,應有相當時間前往現場察看是否完工後始為上開
對話表示,被告除於最初原告請款時表示該期工程款尚有部
分工項未成完外,其後就原告所提請款內容,均未再質疑有
何未完工情事,亦未以尚未完工或任何瑕疵理由拒絕付款,
如原告所提請款內容仍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衡情被告應會
以此為由拒絕原告請款之要求。且以,被告並於104年1月12
日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15日配合交屋,堪認就原告所提工程
一上開請款內容之工項業已完工。
3.證人即工程一機電主任陳金塗到庭結證稱:工程一弱電工程
是雄悅公司得標,雄悅公司在轉包給被告公司,弱電工程由
我監工,我有看過在庭的原告在工程一施工,施作窗框、弱
電,弱電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原告大部分是一個人來,
做的是比較前置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工程一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65頁),亦經提示證人陳金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
38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往工程一現場施作如附表編號9至2
3所示弱電工程並已完工。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收到款項後因
施工品質不良多次遭各工程業主業驗收後發現有瑕疵須要改
善修復等語,然未據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一有何瑕疵存
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定期催告瑕疵
修補之事實,尚難推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一有何瑕疵存在。
而依被告所陳,工程一既經業主進行驗收程序,顯見原告就
其向被告承攬工程一如附表編號9至23所工項業已完工。而
被告辯稱其另外找工人發包改善原告所遺留的瑕疵,之後原
告不再進場施工,另行派工善後等情,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
,尚難推認工程一如附表編號9至23所工項係由被告自行鳩
工完成,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參照前揭104年1月22
日、104年2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方面雖表示工程一
應該在25或26日可領款、工程一約放款2萬多元等語,然僅
於同年2月17日給付19,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款項
仍未付訖。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至23工項所示工程尾款70,1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70120),應予准許。
4.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即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款54,450元一節,依前揭Line對話記錄
所示內容、證人陳金塗所證上情及現場照片,不能證明原告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未完成工項之實際完工數量、比例為何
,難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程之完工數量為真實。
且該部分單價、備註欄所列計價方式,係由原告一方自行折
價計算,並未與被告合意為之,且未經鑑價,亦難據以推算
被告主張所失利益之賠償數額為何。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54,450元,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二)工程二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弱電系
統之工程合約?如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工程二部分之契約,原
告是否有依約施作該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二之工程
款205,400元,有無理由?
1.依工程二之上游發包廠商禾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源公司
)106年6月19日禾字第1060619001號函所示,工程二係由禾
源公司發包予被告公司,因配合現場進度,並無管制弱電承
包商進場人數,僅就被告公司提供實際進場施作人員曾瑞仁
及原告2人投保意外險(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工程二完
工估驗資料及付款簽收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8-79頁),
足認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工程二之弱電工程。再依前揭104年2
月6日Line對話記錄所示:「(曾瑞仁:不需要無言,本來
我有領我就放,你不是工,是包商。。。。。工程進度都是
你們在處理,不能請款也請檢討。。。)...(曾瑞仁:。
。。我又沒計較。。。原則上~平治跟禾源15號之前有答應
放款~多少我也不確定~~~所以這部分只能等一下~~)
」等語,被告方面業已表明原告為其包商,並非僅出工之勞
工,工程進度都是原告在處理,且說明於上游廠商禾源公司
放款後給付工程款項, 益徵 被告向禾源公司承包工程二後,
再將工程二發包予原告,並由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確為被告
所承攬工程二之次承攬人。被告方面就工程二亦曾寄發電子
郵件請原告就其報價單重新估價,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電子郵件內容所稱「豐順大樓」
報價單,亦經證人即工程二工地主任 鄭文元 到庭證稱為工程
二別稱(見本院卷第139頁)。兩造間就工程二確存有承攬
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就工程二僅係臨時點工的聘僱關係
,並非工程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2.再查,兩造就工程二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原告所自承,尚
無從藉此推知兩造工程二之約定施工範圍、數量、總價為何
。而依原告提出工程二請款對帳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該對帳單雖未經被告簽認,然參照原告於106年8月17
日庭呈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0月25日、
金額92,000元及發票號碼CZ0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2月
20日、金額96,000元之發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05頁)
,與上開請款對帳單所載「前期請款:23%$92,000、前期
請款:24%$96,000、累計請款:58%﹩232,000」之前期
請款金額相符,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於104年1月5日之Line
對話記錄中表示:「(原告:累計已請款11+23+24=58%..
.)」等語亦未爭執,足證原告就工程二前已請領58%工程
款項合計23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工程二已給付232,000元
之事實,上開工程二請款對帳單既為被告前已給付232,000
元之核帳依據,該對帳單所載內容應堪認為兩造合意工程二
之施工範圍,是認被告已給付工程二之232,000元工程款部
分,並非全部,僅佔工程二進度58%之比例,被告辯稱工程
二款項已全部給付完畢,亦非有據。
3.證人即工程二工地主任鄭文元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在工程二
(亦稱為「豐順大樓」工程)施作弱電工程,包括弱電插座
、車道系統弱電控制、驗屋,是由原告單獨完成,並已經全
部完成驗收,弱電插座已經完成,且車道系統控制也沒有問
題,驗屋部分公寓室內已經完成,原告有配合我們驗收。被
告沒有完成部分是公共的部分,因為公共驗收比較慢,驗收
有分成室內及公共設施兩部分,室內部分是交給住戶,公共
設施部分是交給管理委員會。我能確定的請款對帳單上第80
、81、82、83項(按:車道系統控制)是原告做的,室內部
分因為有很多樓層,有很多人作我無法確定哪些樓層是原告
自己做,其他公共部分原告做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14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工程二照片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30-39頁),亦經提示證人鄭文元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139頁),是依證人鄭文元所證,僅足推認原告有施
作弱電插座、車道系統弱電控制並經驗收完成,原告並有配
合驗收(屋),公設部分原告施作較少,並未據體說明施作
範圍。其中關於弱電插座部分,參照工程二請款對帳單所示
,不在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二如附表編號24至60所示工項之工
程款範圍,應在被告已給付工程二進度58%之232,000元工
程款之範疇中。而車道系統弱電控制部分業已完工並經驗收
完畢,核屬工程二如附表編號45至48、55所示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22,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6000=2200
0),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2,000元,應予准許。
4.證人即工程二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機電主任張清
輝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去工程二施作弱電工程,包括攝影機
、監視器、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
徵諸前揭原告與被告方面於104年1月5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
示:「(原告:累計已請款11+23+24=58%。本期四棟1~
3F公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
%+電梯活動線路及B1、2、3F監視幹線的工資+時代一景插
座)(曾瑞仁:你打一打晚點我在(再)看)」、於104年1
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問一下這期的款何
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
。豐順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阿寶
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
~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我要請尾款25萬!PS2:時
代一景我已經在掛對講機了,你的部分大街跟豐順完成要快
移過來~~加油嘿!)」、及於104年2月6日之Line對話記
錄所示:「(原告:過年前我何時能請到款(以能兌現的而
言)?可以給個正確日期和數字嗎?)(曾瑞仁:時代約2
萬多,其他看各工地放款,基本上我領到就放。。。)(原
告:至於款的部分我無言了...)(曾瑞仁:不需要無言,
本來我有領我就放,你不是工,是包商。。。。。工程進度
都是你們在處理,不能請款也請檢討。。。)(曾瑞仁:。
。。我又沒計較。。。原則上~平治跟禾源15號之前有答應
放款~多少我也不確定~~~所以這部分只能等一下~~)
(原告:15號過年前也來不及兌現了)」等語,被告方面對
於原告所提工程二請款要求,並未表示該期款項有何未完成
項目或瑕疵情形,僅表示需看上游廠商禾源公司要不要放款
而定,上開雙方對話期間前後相隔約1月許,被告方面對於
原告所提工程二請款內容,應有相當時間前往現場察看是否
完工後始為上開對話表示,然就原告所提請款內容,並未質
疑有何未完工情事,亦未以尚未完工或任何瑕疵理由拒絕付
款,堪認就原告所提上開工程二請款內容之工項業已完工。
則以累計已付款58%之232,000元工程款換算每1%為4,0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上開工程二請款內容為「四棟1~3F公
箱、RF監視、電梯監視、B2F監視、1F門禁、1F車道共『9%
』+電梯活動線路(即附表編號59)及B1、2、3F監視幹線(
即附表編號60)的工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
總計74,400元(計算式:4000x9+24000+14400=74400),扣
除前段已准許之1F車道控制系統即附表編號48工程款4,000
元後,合計70,400元,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原告未盡瑕疵修
繕之責一節,未據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一有何瑕疵存在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定期催告瑕疵修
補之事實,尚難推認原告上開所施作之工程二有何瑕疵存在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二之工程款為92,400元(計
算式:22000+70400=92400)。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之工程二其餘工程款或賠償所失利益,依前(一)、2.段
所揭前後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證人鄭文元所證上情及現
場照片,尚無從推認其餘部分工項亦經原告施作完成或其完
工比例為何,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工程三如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如
為原告所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三之工程款45,080元
,有無理由?
1.依兩造簽訂工程三契約第2至5條約定,工程三之施工範圍為
弱電設備暨配線安裝系統工程,工程數量如契約附件報價單
所示,工程總價為161,200元,請款方式採比例請款,需檢
附請款比例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第16-17頁)。
參照該契約所附請款對帳單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被告依約應於被告完成所列工項後,按付款比例給付原告各
該工項之工程款。
2.依原告與曾瑞仁於104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
原告:問一下這期的款何時能領)(曾瑞仁:基本上~時代
一景應該25或26~看明憲。豐順看這個月禾源要不要放款~
這部分找時間我再跟阿寶談~~豐順進度這幾天再列一次未
完成新表給我~我再去談~PS1豐順大街都完成了嗎???
我要請尾款25萬!PS2:時代一景我已經在掛對講機了,你
的部分大街跟豐順完成要快移過來~~加油嘿!)(原告:
豐順剩一樓丙丁棟中間那兩隻、還有水箱蓋線路未確認、其
他應該都沒什麼問題了)」等語,被告方面仍質問原告工程
三是否完成,而兩造其餘Line對話記錄則未再提及工程三如
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之請款事宜,原告所提工程三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經傳訊承包商平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未到(見本院卷第197頁),無從據以認定
完工與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工項業
由其施作完成之事實,難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1至64所示工項
業已施作完工,是以,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
229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或賠償所失利益45,080元,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工程一、二前揭工項,被告就承攬
報酬尚有餘款合計162,520元(計算式:70120+92400=1625
20)未給付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20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承攬報酬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前
揭162,52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
520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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