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怜伶
被 告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張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銀座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所有人,為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560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至106年12月止共計12期,積欠達672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
區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納管理費,有繳費單收據可憑,伊係繳給
管理室裡的警衛,管委會之糾紛應該他們自行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達6720元之事實,固提出規約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依據規約向被
告催繳管理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管理費之
事實。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銀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
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將繳費期間為106年1月至12月
即原告所稱積欠之管理費共計6720元,向原告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所陳已將管理費繳清一節,
堪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並稱:因該大樓之前後
任之管委會間彼此有糾紛,前任委員已於106年12月31日
解任(註:應為105年12月31日,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口
誤),住戶可能將管委會繳納給前任委員云云(見本院卷
第27頁),然依前述,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已將當年度
全數之管理費繳清,縱有原告所稱前後任管委會成員之糾
紛,此僅係前任管委會成員是否有權收款或有無侵占等情
事,亦與被告無涉,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已依法繳納管理費
予原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