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仙桃
被 告 黃文耀
被 告 詹沅達
法定代理人 詹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沅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詹沅達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沅達以新臺幣貳萬零陸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超車,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者,或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
例第3條、第47條第3、4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
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
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
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01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兩造車輛後方之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顯示2017/10/0322:05:05至06秒
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越過。
㈡畫面時間顯示2017/10/0322:05:07至09秒
系爭A車繼續前行,經過其前方機車(下稱系爭B車)時,
自系爭B車右側超車,因兩車距離過近,系爭A車碰撞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倒地,系爭A車則往前滑行倒地。
㈢畫面時間顯示2017/10/0322:05:09至11秒
系爭A車倒地時撞擊畫面右邊停放在機車格之機車(下稱系
爭C車),持續往前滑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與卷內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相互勾稽以觀,可知系爭A車為被告詹沅達駕駛車輛,系
爭B車為被告黃文耀駕駛車輛,系爭B車當時已經行駛在接
近道路邊線之最外側,其右方並無車道可供變換,不論其是
否有欲進入右方之自由聯盟超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A車本即不應由系爭
B車之右方超車,系爭A車自後方快速駛來並違規自系爭B
車右側超車,對在前方之系爭B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
認被告黃文耀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警局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並不拘束法院,此關該表下方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
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結果或法院之裁判為最終之確定。」自明。原告及被告詹
沅達主張係系爭B車右轉沒打方向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B車向右偏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記載系爭B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向右偏行不當云
云,俱與上開勘驗結果與交通法令之路權規定不符,殊難憑
採,至被告黃文耀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被告詹沅達無照
駕駛部分核屬違反行政管理措施,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沅達駕車時原應注意上開超車之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故本件應由被告詹沅
達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8,190元,自應扣除折舊。然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14,095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0元與工資14,095元合計
為20,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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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95×0.536=7,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95-7,555=6,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