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建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宋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
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商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1月14日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址
設桃園市○○區○○路○○號)借款80萬元(系爭貸款)交付
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作為清償原告向
銀行貸款之用;而後,被告並按期匯款至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後原告雖另向他銀行貸
款而清償系爭貸款,但仍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然被告自90
年起還款異常,迄今尚積欠原告481,000元本、息,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之前乃是將上開13,000元直接匯入土
地銀行石門分行以為清償,是本件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原告雖
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在地云云,
然此為被告具狀所否認,並稱: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請求移轉管轄至台中等情,而原告就其所謂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一事,除未舉證以實說外,且依其起訴狀所載「..
.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作為清償原告向銀行貸
款之用...」等語,亦顯示兩造所約定者為被告應按期給
付13,000元給原告,並未一併約定履行地點。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在地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提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放款帳卡明細1份,主張被
告之前是按期匯款至該帳戶內以為清償,而推認兩造業已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云云,惟此明細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但無法僅
此即推認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形,且觀諸上開明細
及原告另所提出之被告清償記錄表所示,上開清償中雖有被
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形,但亦有被告是以現金直接清償者
,即並非全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其中匯款部分,被告本可在
各地金融機構履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義務,並不需要至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履行,而實際上,被告亦多是在台中地區匯款
,亦經上開明細載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契約訂有債務
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云云,顯有誤會,亦
難憑採。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難認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住所
地係在台中市○區○○○○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份附卷可查,並經兩造訴狀載明,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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