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6號
原 告 張祐維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常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車發生碰撞,雙方以手機通訊軟體商談賠償事宜,詎料被告
除推託不賠償,更以「幹X娘」等不雅文字辱罵原告,再以
「要輸贏不夠格沒試怎麼會知道啊」、「6500我會付,但事
情我不會這麼就想結束」、「我都約好了」等語恐嚇原告,
被告承諾賠償車損事後賴帳,又出言辱罵恐嚇原告,加損害
於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賠償系
爭車輛車損事後推託,又以不雅文字辱罵原告等情,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所言為真。原告起訴狀列將補正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刑事報案三等單證物,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仍
未見原告提出,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原告
所稱拒絕賠償及辱罵原告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