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漁業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一
二八、三二三0、三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命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且於警訊中供稱採尿時之前天有服用類固醇之藥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所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以TOXI—LAB併用免疫學分析法,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881512號尿液檢驗單、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可資佐證;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檢驗毒品尿液,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人體服用毒品以外之藥物,不會被誤判為毒品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新竹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加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足徵前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有無訛,則被告於前開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一二八、三二三0、三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本案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足佐,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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