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戊○○
丁○○己○○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參與原審執行處投標,標得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三八一之二號七樓、三八三號七樓之房屋三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戊○○、丁○○、己○○、丙○○明知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所標得,竟因參與投標未得標,且又擬強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屋或強要自訴人高價向渠等購買土地未果而心生怨恨,四人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毀損上述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大門濆漆、木門、浴室、大門鎖、阻塞水管、瓦斯管等物,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要亦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己○○曾參與前開系爭房屋之投標程序,但未得標,嗣即偕同被告戊○○、丁○○、丙○○至自訴人辦公處所,威脅自訴人出售該系爭房屋或以高價向渠等購買土地,因雙方未談妥價金而未成交,被告戊○○遂揚言對該房屋不利,而上述三間房屋旋即陸續遭人破壞,且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之意見,前往上開房屋現場欲張貼屋內傢俱招領之公告時,被告己○○等亦強行不讓其進入該屋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照片以為佐證。經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有參與前述房屋之投標,且因該房屋之基地係屬被告戊○○所有,亦曾與戊○○夫婦及代書 張素婉 至自訴人之辦公處所洽商房地買賣事宜,惟堅詞否認曾恐嚇自訴人及毀損上開房屋,辯稱:「當天我有去自訴人辦公室,是與我公公、婆婆及代書張素婉一起去,是想把事情圓滿化,因為土地是我們的,房子是他的,但絕對沒有威脅他,只是以討論的方式,看是否他房子賣我們或是我們土地賣給他,結果吳先生不高興,他說房子是他從法院合法標得,他並不需要土地,另外在一審時自訴人有拿點交時的照片給法官,他有要求法官去現場看,我們也有去,結果現場看起來跟他點交照片上所呈現大致是一樣的」等語;另被告戊○○、丁○○、丙○○亦堅決否認有為毀損房屋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我們去自訴人辦公室找他,純粹是出於好意,絕沒有恐嚇自訴人」等情;被告丁○○辯稱:自訴人的辦公室在那裡我都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去,也沒有去破壞他的房屋;被告丙○○辯稱:「我是八十八年底才搬回來,以前是住新竹古奇峰山上,我是莫名其妙被告的」等語。
四、經查: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七樓、同路段三八一之二號七樓、同路段
三八三號七樓等房屋三間,係自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孟字第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投標購得,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審法院執行處點交予自訴人,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執行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本案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木門遭折解丟棄、大門遭漆濆、浴室遭破壞、頂樓水管及室外瓦斯管遭阻塞,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及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所攝相片(置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與七十二頁間之信封袋內)在卷可按。
㈡惟關於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遭毀損,自訴人於原審中或稱「何時毀損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一行),或稱「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前就已破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三行),或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點交後,被告有毀損破壞系爭房子,一直到八十八年初約一、二月左右,我仍發現被告毀損」;而於本院中則稱「被告等人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間,陸續毀損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見其指訴情節顯然前後不一,其指訴之真實性,殊值懷疑。㈢依自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曾陪同被告己○○與戊○○夫婦前往自訴
人處洽談買賣上開房屋等事宜之代書張素婉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幾年前聽己○○說房子被乙○○買走,問我熟不熟,如熟的話問他有無意願將土地一起買,過後我有陪同己○○、戊○○夫婦去乙○○家,到後由己○○表示土地可否一起買,產權較清楚,不過乙○○較不接受產權不清楚說法,己○○有說價錢可商量」、「(己○○口氣好嗎?)我們算是求人,怎會口氣不好,戊○○是有說如果不想買,我們也可買房子之意,但乙○○不願意,說有股東,以後再談」、「(被告等人)沒有(恐嚇之言詞)」、「大都是己○○在講話,戊○○偶而講一下」(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及第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經原審於同日隔離訊問之被告己○○所陳述情節相符。再按諸現今社會一般常見現象,被告等果欲強脅自訴人出售上開系爭房屋或以高價向渠等買受土地,儘可使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出面施壓,又焉用委請代書陪同渠等親自出馬反自貽伊慽?是綜上情節以觀,堪認上述證人張素婉與被告己○○之所言非虛,自有可採。而由上開證人所言,不但被告丙○○及丁○○並未與己○○及戊○○夫婦一同前往自訴人辦公室,即被告己○○與戊○○等亦無自訴人所指恫嚇言詞,要已至為明白。從而自訴人以被告戊○○等揚言要對其房屋不利據以推定必係遭被告等破壞,即屬無稽。尤其,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回答法官所詢「被告何時說要毀損你房子?確定時間?」之疑問時,據其答稱「八十七年底『戊○○』親口對我說,應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東大路三八一號大門口樓梯口遇到時,親口說的,當天是傍晚」等語,不但與前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房屋拍定後不久,在伊辦公室對伊揚言要不利於系爭房屋之情節不符,且渠又於回答法官緊接所詢「為何告另外三人(指戊○○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問題時,竟據其答稱「因他們是戊○○的子女」,更足見自訴人濫行指訴之一般。
㈣關於自訴人指陳被告己○○等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阻止其進入該建築物
,進而推論上開房屋即係被告等所破壞毀損,並稱渠當時有通知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管及警員到場處理一節,不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該分局通知曾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糾紛之所屬南寮派出所主管及員警到庭作證,除據該所警員 陳水恭 及前主管 鄭明輝 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各以「報告」陳報本院,即前者陳水恭報告略以:「....貴院鈞長函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本所員警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一樓處理民眾乙○○先生等人之糾紛案,經本所查證,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服務於本所之同仁,共有十五名均已調離,可供佐證之資料惟有當時之報案簿冊,經查閱亦無此糾紛案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等語;及後者鄭明輝報告亦載稱略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適時職擔任該所主管職務,經返南寮派出所查閱各項簿冊均無紀錄可稽,且事隔多年,人事皆異動,致無法查證有無受理或由何人處理.....」(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等情外,並據該所彼時擔任上述系爭建築物所在之管區警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無印象有處理過自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雖自訴人於原審中曾提出被告戊○○等寄給伊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內有述及自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及相鄰公共設施,未經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通行各該處所,惟查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已在前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且被告等所以致函自訴人,據被告己○○於本院中稱:「是因為自訴人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我害怕,才去找律師,律師要我陳述我們間之關係後才研擬」(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再參以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所附自訴人寄予被告戊○○等人之存證信函顯示,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確係在被告等寄發律師函之前,足見被告等係立於被動防禦地位,其於以律師函函復自訴人之前,有無如自訴人所指前揭行為仍有疑義,應有待更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非僅憑一紙律師函即得遽為推定。況縱令被告等有於前揭時地妨害自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惟亦僅足證明渠等與自訴人間有此一糾葛爾,至多亦祇能懷疑被告等人或可能有為毀損之動機,並不得因此即進而遽以認定被告等必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查證,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涉有毀損罪嫌,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上開推測擬制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自訴人於原審中雖另具狀陳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有證人 張淑惠 在場,請求傳喚其到場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查: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證必要。又本案自訴人係先提起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始提起本件自訴,公訴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是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