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㈠所示。
二、陳述:㈠第三人 高仁明廖敦敬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詐稱 廣恩 診所
因資金均用於購置診所用房地,且健保醫療費因手續問題積壓六百多萬元未領取,目前急需添購X光及驗血、驗孕等多種儀器等語,向原告借款。原告見廣恩診所票信良好,診所業務蒸蒸日上,將來可穩定的分紅,又有大批代書相關業務可承辦,遂與之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將六百萬元陸續匯借予廣恩診所。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廣恩診所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廖敦敬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潛逃出境,廣恩診所停業,而當時擔任廣恩診所之名義負責人 何定國 ,竟串通被告甲○○,虛偽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持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廣恩診所所剩餘之健保醫療費用,聲明參與分配,並將診所更名換負責人以達詐財目的。由於何定國於另案之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事件、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案件中,再三表示廣恩聯合診所財政及經營完全由廖敦敬掌管,何定國不參與經營及財務,則何定國於廖敦敬潛逃出境之後,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本票,顯係何定國與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自屬無效。為此,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並於十日內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非其所呈支票之執有人:
⑴被告非此等支票提示人、亦非背書人。
⑵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乃廣恩聯合診所繳
交註銷退票記錄手續費收據,收據應由廣恩聯合診所保管;依商業習慣,需以現金或其他債權憑證清償票款後方得取得退票,再行註銷,今被告卻主張該收據為債權憑證,殊為無稽。
⑶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
六月十日訊問期日中證述:被告售予廖敦敬醫療器材一百多萬元,大多數均已兌現,只有幾十萬元未兌現,又何定國僅受僱於廣恩聯合診所,診所財務收支均由廖敦敬負責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何定國僅為廣恩聯合診所名義負責人,向來財務由廖敦敬負責等情,業已知情,因而,何定國自願承認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顯見該等本票為被告與何定國通謀為圖參與分配廣恩聯合診所之資產而虛偽簽發,並非實際之債權。
2廣恩聯合診所乃何定國與廖敦敬聯合執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該診
所乃合夥經營之聯合診所,是系爭本票係何定國私人債務,並非廣恩聯合診所所負之債務,廣恩聯合診所歇業後,合夥人之債權人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何定國參與廣恩聯合診所僅為勞務出資,何定國並無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既為何定國之私人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以就廣恩聯合診所之健保費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民事執行處北院義八十六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七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詢廣恩聯合診所聯合執業醫師名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書狀略以:㈠被告因持有廖敦敬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未獲兌現,始請何定國簽發系爭本票。
㈡自廖敦敬所取得之支票,已背書予他人,是僅籌措部分現金換回部分支票,未能
換回之支票,執票人僅提供支票影本,伊因而未即時提出支票原本,且未複印支票背面,並非所呈之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況支票轉讓不以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必要,原所呈支票如無被告背書,亦屬商場常規所許。
㈢廖敦敬先前執該四十五萬元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支票發票日屆期無法兌現後,伊
於廖敦敬央求下,先行墊付四十五萬元註銷退票,因而取得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
㈣伊雖曾於另案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幾十萬元支票未兌
現者乃貨款及借款,但尚未包括未向他人換回支票原本之款項,故實際上廖敦敬所欠貨款及借款已逾越所證述之幾十萬元。
三、證據:支票十張暨退票理由單二張、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乙紙、合作協議書乙份、支票存款對帳單乙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何定國。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廣恩診所(嗣更正為廣恩聯合診所)健保費用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十、十一次序,原告因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分配期日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直接更正分配表,並定期於分配期日當日對原告訊問,被告於訊問期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十日期間,且堪信原告所為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為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廣恩聯合診所之前身為廣恩診所,均由何定國擔任負責醫師,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廣恩診所,亦因廣恩診所業已歇業,並由何定國另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原址開設廣恩聯合診所,向台北縣衛生局為醫療機構之開業申請核准登記,並獲准發給開業執照,是廣恩診所與廣恩聯合診所之人格均屬同一。再廣恩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為何定國,服務醫師為廖敦敬,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衛三字第四七三二四號函附於上開本院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廣恩聯合診所雖名為聯合診所,但其負責醫師既僅列何定國一人,其組織型態應屬獨資。原告主張廣恩聯合診所係合夥組織,何定國僅勞務出資,無出資返還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云云,殊屬無稽。
三、被告抗辯稱伊因持有廖敦敬以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名義所簽發之貨款及借款支票未獲兌現,始請何定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㈠何定國雖為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但其僅為受僱醫師,實際之出
資者乃廖敦敬,診所財務係由廖敦敬掌管,為兩造所不爭,且何定國已於另案之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廖敦敬對外所為與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為有關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均及於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
㈡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確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業經被告於另案之八十七年易字
第八九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原告對其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稱所執有如附件㈡廣恩診所及廣恩聯合診所簽發之支票乃廖敦敬交付之貨款支票及借款支票等語,堪信屬實。至原告陳稱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僅證述廣恩診所或廣恩聯合診所僅積欠幾十萬元債務未清償,顯與所呈支票金額不符,被告並非所呈支票之提示人,支票背面亦無被告背書,該等支票債權顯屬不實一節。查,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因診所添購儀器而籌措資金邀集原告投資,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明確,並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事實一致,是被告稱廖敦敬持附件㈡所示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之事實,尚難遽認為不可採。又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票據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而附件㈡所示支票均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被告取得各該支票後,自得以支票交付方式而為支票轉讓,不以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必要,又支票之付款提示,亦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是附件㈡所示支票雖有部分無被告之背書,但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非各該支票之提示人。又被告確將四十五萬元匯入廣恩聯合診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贖回附件㈡編號8所示支票,此有被告所呈原告不爭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查,是原告得以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手續費收據作為其執有附件㈡編號8所示支票之證據。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承審法官問:『廖敦敬曾否向你買醫療儀器?』,證人即本件被告答:『八十五年九月間開始到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約買了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但只付了一半左右的錢,採月結方式,有時支付現金,有時以支票支付,買了X光、病床、針筒等消耗品』,法官接續問:『何時開始未付款?』,證人即本件被告答:『到後來才未付,約欠七、八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0號刑事卷宗第二五七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僅就廣恩診所或廣恩聯合診所購買醫療儀器貨款部分作證,原告徒以上開證詞即為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僅積欠約七八十萬元貨款,而無積欠其他款項之推論,似稍嫌速斷,並不足採。況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確因診所開業裝潢、醫療儀器採購等積欠款項,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是被告辯稱附件㈡所示支票乃貨款及借款支票,堪認可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非附件㈡所示支票持票人、該等支票之債權不實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自認廖敦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出境,又不爭執附件㈡所示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又該等支票票款乃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之債務,已於前述,且被告為確保債權之清償,持該等支票委請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負責醫師何定國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證人何定國證述在卷,何定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無非以舊債新償方式清償支票債務,因而,系爭本票雖係以何定國個人名義所簽發,但仍屬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之債務。
㈣綜上,被告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乃屬虛偽,係被告與何定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則原告對被告與何定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確享有對廣恩診所即廣恩聯合診所之債權,亦已前述,故原告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五、原告所為被告與何定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參與分配之上開主張既認不可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准許,復持以為執行名義而就本院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六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准許參與分配,該分配表即屬無誤,故原告遽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件㈡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
1廣恩診所PZ000000000.05.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
2PZ000000000.05.00000000行北三重分行
3PZ000000000.06.00000000
0PZ000000000.06.00000000
0AZ000000000.06.00000000
0PZ000000000.06.0000000
0PZ000000000.06.000000
0廣恩聯合診所LZ000000000.05.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北
9LZ000000000.07.000000000重分行
10廣恩聯合診所WZ000000000.07.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
11WZ000000000.07.00000000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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