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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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撤緩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更二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八十八年度執聲字字第七三七號),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號),復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又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伍後,即行蹤不明,經通知、告戒、訪視及請警調查各一次,均無法知悉行蹤,亦迄未向本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第四、第五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乙節,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經以通知、協尋、告戒、訪視、查訪受刑人曾服役之部隊等方式,均無從知悉受刑人行蹤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保護管束通知書退回郵件、向戶政事務所查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雄檢銅戊字第二六六七一號函)、戶籍謄本、囑託協尋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雄檢銅戊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復協尋未獲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鳳警刑字第五五七五號函)、告戒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二六二七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五二九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87)修清字第三六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及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各一件為憑。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係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情節重大,資為依據。然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如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者,應經檢察官核准。」又依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㈠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㈡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㈢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㈣入伍服役後逃亡,經該軍種司令發布通緝。㈤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及函催,乃未遵守規定返國報到。㈥假釋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㈦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聯繫警察、戶政機關,並請監獄協尋,均無效果。㈧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惟觀諸聲請人所為之通知、告誡、訪視、協尋等程序,聲請人雖曾寄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該通知因經常不在,而由郵務機關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接續之協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因受刑人目前未住家中,亦未與家人聯絡而未遇;其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二六二七號函,其主旨略謂:台端自保護管束期間以來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來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然該函並無回證附卷,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後之觀護人訪視僅與鄰居訪談;嗣雖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祖父,僅得知與受刑人多年未見面,無法通知受刑人報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護助字第三五號觀護卷核閱明確。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前(受刑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入伍,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開始執行)已入伍服役,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退伍後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嗣後之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雄檢銅戊字第四二六二七號函亦無回證附卷證明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祖父亦表示無法通知受刑人,觀護人亦僅與鄰居訪談,則受刑人並未接獲要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自無從知悉要執行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亦無從知悉應於觀護人指定之期間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受刑人係因工作關係未住在戶籍地,且未接獲要執行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之通知,自非無故不依規定報到,且亦無從知悉如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何每月向向執行保護者報告、及如何應經經執行保護者及檢察官之許可始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受刑人又無上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各款情形,情節亦難認為重大。是以,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第四、第五款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云云,尚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