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黃記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江松鶴
鐘烔錺律師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二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丁○○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甲○○、丙○○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八、七八之六、七八之七、七八之十、七八之十四、七八之十六及七八之十七等地號土地,係屬 陳朝芳林鴻南林鴻熙 (起訴書誤載係陳朝芳一人所有)共有之山坡地(陳朝芳部分並委託戊○○代為管理),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適因丙○○承包桃園縣華亞科學園區一地下室工程,亟須土地傾倒廢土,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乙○○(未據起訴)之介紹○○○鄉○○路 周月娥 (乙○○之妻)經營之檳榔攤認識己○○、甲○○二人,四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由己○○、甲○○二人向丙○○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之用,再由己○○、乙○○二人帶同丙○○至現場查看倒廢土之地點,經丙○○確定地點,並約隔一星期後,便在上址檳榔攤將以其為發票人,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己○○,供作倒廢土之費用,己○○取得該支票後,隨即經由不知情之周月娥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己○○則分得三十萬元,甲○○、乙○○各分得十萬元。謀議既定,丙○○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以每日八千五百元(開立統一發票者)或八千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者)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詹宗榮 (已判刑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該地下室工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同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之代價,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兄丁○○駕駛KOMATSU牌PC200型挖土機一台在現場從事整理廢土之工作,而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詹宗榮、丁○○、丙○○,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KOMATSU廠牌31型推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推平廢土(傾倒廢土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之工作時,適為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三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己○○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渠雖有向被告丙○○提及在上開土地倒廢土乙事,但因地主陳朝芳不同意,所以渠亦未同意讓被告丙○○傾倒,後來因為被告甲○○同意提供其土地供傾倒廢土,才向被告丙○○收五十萬元之支票,不知為何廢土倒至上開土地云云;被告甲○○辯稱:渠並未向被告丙○○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廢土之用,只是對被告己○○說,如果要在上開土地上倒廢土,應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但不知被告丙○○為何這麼快地在上開土地上倒廢土,其倒廢土之行為與渠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渠透過乙○○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甲○○後,因其二人向渠表示上開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才會支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供傾倒廢土之費用,並僱用詹宗榮、丁○○二人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廢土之工作,惟不知上開土地不能傾倒廢土云云;被告丁○○辯稱:渠只是受被告丙○○僱用而已,亦不知上開土地不能倒廢土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透過乙○○之介紹,在前揭檳榔攤認識被告己○○、甲○○,再由陳、王二人向被告丙○○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廢土之用,並由被告己○○、乙○○二人帶同被告丙○○至現場查看,後由己○○取得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我雖然有同意他(指丙○○)可以倒廢土,但他沒有聽我的話,而提早去倒廢土」、「我有帶丙○○到陳朝芳的土地,...,後來因為陳朝芳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給丙○○倒,而甲○○同意用他的土地倒土,我就告訴丙○○,可以在甲○○的土地倒土了,並向丙○○收五十萬元的訂金。而丙○○倒土的當天,他所倒的土跑到陳朝芳的土地上去了」(見原審卷二宗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等情綦詳,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甲○○、己○○叫我去(傾倒廢棄物),我當時在別的地方挖土,是甲○○跟己○○來找我說有池塘要填土,才叫我去的,當時我還開了五十萬元支票給己○○;我是經由乙○○介紹認識他們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及於原審調查中供陳:「己○○有帶我去現場看過,他告訴我這土地可以傾倒廢土,...,乙○○告訴我,是甲○○跟他說,這土地可以倒廢土,沒有問題的;...,我是認為己○○和甲○○是合夥的,共同來和我談倒廢土的事情,出事前,他們二人都在乙○○的檳榔攤上談土地的事情;是乙○○和己○○帶我去看現場,己○○並沒有告訴我陳朝芳不同意,己○○還指陳朝芳的土地給我看,就是一個池塘,就說倒這個地方就對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第一一三頁、第二宗第四十五頁)等情節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己○○和甲○○是我的朋友,當初丙○○要找地方倒土,他們就說有認識一個朋友的土地可以倒,後來我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介紹他們二方認識,當初王及陳都在場,是在我太太(指周月娥)開的檳榔攤談,是王及陳向丙○○保證有地可以倒,條件是先付訂金,...;陳稱地是他親戚的沒問題,王說他可以作證,當時王及陳沒有提出何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是介紹己○○、甲○○和丙○○認識,...,因為丙○○是作土方工程的,他告訴我,他有地下室的工程,要找地方倒廢土,我就告訴他,我有朋友有空地,己○○告訴我,他姑姑的兒子有空地可以倒廢土,於是我就去找己○○,然後介紹他們二人○○○鄉○○路我太太周月娥開的檳榔攤認識,當時甲○○也在場,...,甲○○當時說他知道這土地是誰的,因為我本來不相信己○○所說的話,甲○○告訴我,這土地確實是己○○姑姑的兒子的,所以我才相信己○○所說的話,...,甲○○當天會在現場,是因為在這之前己○○和他都經常在我太太的檳榔攤提到本案的土地可以倒廢土,所以我才會介紹丙○○和他們二人認識;(問:甲○○有沒有替己○○保證本案的土地可以倒廢土?),己○○說土地是他表哥的,甲○○就跟己○○再確定說,本案的土地確實是己○○的表哥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第二宗第二十五頁)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己○○、甲○○經乙○○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後,渠二人確有向被告丙○○鼓吹前開土地可供傾倒廢土之用,並收取五十萬元支票等情,而雙方確定倒廢土之土地,顯非被告甲○○之土地甚明;況且被告己○○取得該支票後,又經由不知情之周月娥之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此有支票、支票存根、周月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證明紀錄各乙紙附卷可憑,於領得五十萬元後,被告己○○、甲○○及證人乙○○又自承各分得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其中乙○○部分,又經被告己○○供稱;係因其為介紹人,且事先有和渠談及倒廢土事宜,當初即有約定,如果可以倒,就可分得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二宗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益證被告己○○、甲○○、證人乙○○等人業已與被告丙○○共同謀議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土,否則焉有不勞而獲收取倒廢土費用之理?
(二)有關本案土地係陳朝芳、林鴻南、林鴻熙三人所共有,陳朝芳部分並委託戊○○代為管理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朝芳、戊○○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在卷可徵,而該等土地亦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一0六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相對於本案被告而言,自屬他人之山坡地。而被告己○○、甲○○、丙○○與證人乙○○謀議在上開土地上倒廢土後,被告丙○○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以每日八千五百元(開立統一發票者)或八千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者)代價,僱用被告詹宗榮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地下室工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同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代價,亦僱用被告丁○○駕駛KOMATSU廠牌PC200型挖土機一台在現場從事整理廢土之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詹宗榮、被告丁○○、丙○○,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KOMATSU廠牌31型推土機各一台,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推平廢土(傾倒廢土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之工作時,適為戊○○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又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在卷,並迭經被告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有臺北縣山坡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件、查獲現場之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徵。
(三)被告丙○○、丁○○雖均辯稱不知該土地不可傾倒廢土,然被告丙○○自承從事土方工程多年,則其對廢棄土壤不可任意傾倒乙情,應有基本認識,且其又稱事先沒有查證本案土地是否經許可傾倒廢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竟仍加以傾倒,主觀上對本案土地不可任意傾倒廢土乙節,當有所認識;而被告丁○○既受僱工作,又實際至現場從事傾倒及整理廢土事宜,亦當知悉所處理者係廢棄物,到現場時應會發現情況有異,其竟不知拒絕工作,仍留在現場,且據前開現場照片以觀,本案之廢土非但散亂堆置,又已破壞原有地貌,更接近路邊,極易造成土石流失,更難謂其不知所為係違法行為。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不以所為「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抽象危險。茲查被告等既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縱未實際產生公共危險,亦可成立前開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人在他人之山坡地內,從事傾倒廢土之工作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從事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己○○、甲○○、丙○○與乙○○間,及被告丙○○與詹宗榮、丁○○間,就所犯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乙○○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謀一己私利,恣意將廢土濫行堆置在法定山坡地內,致破壞自然環境,堆置範圍所造成之可能危害程度,而被告己○○、甲○○利用他人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屬投機取巧之輩,行為洵不足取,惟被告丁○○受人僱用,情節較輕,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諭知己○○、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為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人無視法令禁制,僅謀一己私利,恣意將廢土及廢棄物濫行堆置人煙較少之山坡地,致自然生態破壞殆盡,罪責甚重;被告丙○○、 周業成 及詹宗榮累向本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未果後,復聲請於原地保養扣案車輛獲准,竟利用承辦員警疏忽之際,將扣案車輛駛離保管場,經命其繳回保養場後,檢察官現場勘查之結果,竟發現所有扣案車輛均無法發動,亦拒簽履勘筆錄,足認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為由,建請對被告等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云云,惟本案被告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時間僅一天,堆置廢土之範圍又非廣大,且事後又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此經臺北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現場勘查屬實,有該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四六0三八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已盡力防止危害之擴展;又被告丙○○、丁○○固屢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案車輛未果,復聲請現場保養車輛,惟保養時所持檢察官公函主旨係謂「台端聲請發還PC200型挖土機、GB─七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及KOMATSU31型推土機乙事,請就說明事項處理後,同意聲請事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板檢 金洪 八八偵字第一五0六0函一件附卷可參,據此函文意旨極易使保管車輛之承辦人員誤會檢察官已同意發還車輛,是承辦員警陳進松於原審調查中即因而證稱:係誤會檢察官之意思而將車輛發還,事後向檢察官查證,才又要求開回車輛,堪認被告等並非利用承辦員警疏忽之際,將扣案車輛駛離保管場,況證人陳進松及另一承辦員警 高智超 又證稱,當初發還車輛時,車子業已被破壞,車內東西亦被偷,被告丙○○就請人來維修,並報警處理追查竊盜者,此另有車輛維修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等亦未故意破壞扣案車輛致無法發動,反而又請人維修,是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並非惡劣,毫無悔意。綜此,實不宜因而對被告等人從重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及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規定亦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亦即犯本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茲查:上開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推土機,並非被告等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係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二者則屬被告丙○○經營之鑫鴻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進口報單、進口證明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在卷可按,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他們倒土時我不知道,我是寃枉的」、「第一次帶他們去看地時有答應(給丙○○倒土),後來我表哥不答應,就沒有答應,而改為要倒在甲○○的土地,但甲○○還沒有申請通過,他們就去倒土」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沒有答應給丙○○倒土」、「他們倒土的是隔鄰的土地」、「我收取十萬元是己○○借錢給我,不是倒土的代價」各等語,惟查被告己○○、甲○○如何與乙○○共謀被告丙○○在系爭山坡地傾倒廢土,渠等如何收受丙○○交付之五十萬元定金,如何由己○○、乙○○帶同丙○○前去查看土地現址,如何由甲○○出言保證可以在該地傾倒廢土,業經渠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庭迭次到庭敍述綦詳,互核相符,被告己○○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他人倒土,仍收受三十萬元牟利,犯意尤為明確,被告甲○○亦明知所傾倒廢棄物之土地非其所有,仍收受十萬元牟利,顯無正當理由,均有犯意之聯絡,且其所有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理由已敍述綦詳有如前述,其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略稱:渠等不知系爭之土地不能傾倒廢土,且已交付五十萬元定金予己○○云云。但查上訴人丙○○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非被告己○○,亦非被告甲○○二人所有,竟不去找所有權人陳朝芳、林鴻南、林鴻熙三人商洽並訂協議之書面契約,輕信己○○、甲○○及乙○○虛偽之言,顯有急於倒土不分青紅皂白之犯意故意,與其從事土方工程多年之經驗有所背悖,難謂不知情,被告丁○○係丙○○之兄,手足情深,丙○○鮮有不告知之理,其受僱工作實際至現場從事傾倒及整理廢土事宜,發現情況有異而仍留在現場,可見行為時亦有相當之認識,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地號等七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廢土之山坡地,不惟有台北縣政府前函可憑,並經本院再函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查詢屬實,有該鄉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六八一四號函在卷足憑,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以此爭執非山坡地云云,自不足採。
六、本件扣押之大貨車、堆土機及挖土機前經檢察官准被告丙○○現場保養,並非同意發還被告丙○○,該被告對此事實未經抗告,應已確定,茲再聲請發回為無理由,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之,附此說明。
七、第念被告丙○○輕信他人之言,損失不貲,與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丁○○係受人僱用始犯本件罪行,且僅工作一天即被查獲,情節尚輕,兄弟二人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丙○○緩刑四年;丁○○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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