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起源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甲○○召開記者會公開指責再審原告
,肆意攻擊再審原告,影響選情,其目的乃在打擊再審原告要影響選局,再審原告是日亦外出四處從事競選活動,二時許回到競選總部,利用午餐時間,就取得之甲○○記者會之內容,而倉促閱讀「乙○○後援會製」之系爭文宣,此為再審原告首度看到此文宣,再審原告初步閱讀及所知認為該文宣內容誠如前述引敘「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而已,該文宣內之一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抵押貸款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與監察院公報資料相符,為不使甲○○抹黑再審原告影響選情,再審原告即於二時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上再審原告講述系爭文宣並非再審原告印製,然再審原告在倉促閱讀後,亦認為該土地市價最多幾十萬元,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亦有超貸,此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刑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再三強調。
㈡惟關於再審被告自訴再審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且上開刑事判決明白指駁三要點:⒈再審被告是否有超貸⒉由系爭文宣所載之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是否使人誤認再審被告超貸⒊在記者招待會前再審原告是否見到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是否有意圖使再審被告不當選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之犯行,再言之,如上開三要點經詳細調查後證實再審被告確實超貸,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使人誤信或認為再審被告超貸,再審原告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二條之犯意,再審原告即對再審被告無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再審被告是否超貸,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之
聯合報及五月十七日之勁報報導,此 蘇孝一 超貸案發生之時間,本案被告與甲○○參加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在台北縣汐止鎮長公職人員選舉之前,由此證明被告當時質疑甲○○利用擔任汐止鎮農會總幹事進行違法超貸,並非無據。
㈣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之歷審再三主張再審被告是否超額貸款由土地價值明顯可看出
,又欲了解土地之貸款是否超貸,即土地價值究竟多少?原審函請公正之台北縣政府地政處鑑定,即能證實,然原一、二審未調查。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在文宣上所示之不動產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核算其總值與貸款之金額對照,確實證明該等不動產之貸款為超貸,再徵上開報紙報導再審被告涉及超貸案,而被交保,足證再審原告於記者會指稱超貸之事,並非無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鑑定再審被告就文宣所載不動產之價值,未加以採納,且對再審原告主張有利之部分,更未在判決理由內論列不採之理由。
㈤據上事證,足以證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爰請求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証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載再審理由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其有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証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自難認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証物係事後所新發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