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十五號
聲請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民 相對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偉伶 相對人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渤 右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0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信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向聲請人調現,由聲請人開立四十五張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億三千七百一十萬元供其提兌,該公司迄未清償,上開應收帳款應算入資產總額,則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九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元,遠超過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之債權額(一億八千萬元)與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之債權額(八千七百萬元),尚未達破產之情況。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破產之原因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問股東是否尚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原確定裁定以股東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即應宣告聲請人破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於法院為確定裁定「前」業已提出此證物,惟法院漏未斟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得再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法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四十五張支票,已據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民事事件主張:「觀之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等證物,可證明上訴人公司在七十九年度有支付與同是廣豐關係企業之第三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見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人方面陳述㈤第2點,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破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三二頁),足見聲請人於本件破產裁定確定之前,即知有該四十五張支票,且均在其可支配之狀況下,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為抗告事由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已知之事由,於原法院調查審理及嗣後所提之抗告程序中,均不為主張,則於裁定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從未提出上開四十五張支票,法院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五十七、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積欠捷豐公司八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其中七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另積欠泰源公司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之資產總額僅三億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連同股東權益計算,累計虧損達一億零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聲請人未經申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擅自停業他遷不明,且其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均為零,足証聲請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已停業,顯無力清償債務等情為由,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經原法院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判決、裁定、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二0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九0四七號支付命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四二八五四號函、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原法院多次訊問聲請人,復未能就其足以清償上揭債務之清償能力或資產作任何釋明或陳報,並參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一四0六三號函所示,聲請人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零,因認聲請人於八十七年既未經營事業,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准予宣告破產確定。由此可見,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聲請人憑以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已屬無據;況原確定裁定既詳為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始判斷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僅以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據。是則,原確定裁定縱依該查核報告書將聲請人股東權益併入累計虧損一億零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負債中,惟並不影響聲請人因停業虧損甚鉅,非一時週轉困難,已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從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依上關破產法有關規定,核無違誤之處,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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