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欲往中和行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且以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 許仁漢 、 宗建國 攔車稽查時,竟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沿途並以高速蛇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十二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故意犯。是若行為人並非出於故意,縱其行為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許仁漢、宗建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超速駕車為警攔查時拒未停車,高速行駛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因伊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始加速逃逸,並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殊無致生車輛往來安全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且本罪須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方能構成本罪。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損壞或壅塞之故意,客觀上具有損壞、壅塞或其他足以使陸路、水陸、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喪失交通效用之行為,尚須該行為之結果客觀上足認有發生交通危險之虞,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所辯其因無照超速駕駛,經警攔查,為擺脫員警追逐,始任意變換車道,加速行駛等情,與前開職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亦無悖於常情,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恐為警查獲攔阻,始加速行駛,並變換車道,目的在於逃避追緝,主觀上並無致生公眾危險之故意,尚難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被告非無不確定之故意,且得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公共危險之結果,仍應構成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係為逃避追逐,超越前車,始變換車道,並無致生車輛往來安全之故意,有如前述,且衡情被告在高速公路行駛,亦必注意安全,尚無置本身於危險而不顧之理,難認其有造成公共危險結果發生之希望或預見此項公共危險之結果,自亦不足認定其有不確定之故意。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