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結婚,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因告訴人甲○○不滿被告丁○○未自娘家接其回新竹市○○路○○號丁○○及家人之住處,且不信被告丁○○之家人告知被告丁○○尚未回家等語,認被告丁○○存心逃避,告訴人甲○○即在父母親庚○○及乙○○之陪同下,至上開丁○○住處欲找丁○○理論。告訴人甲○○至上開被告丁○○住處後欲上二樓同被告丁○○理論,竟遭同住上開住處之丁○○之兄即被告己○○在該住處樓梯口以徒手推甲○○,並把告訴人甲○○壓在地板上。丁○○之姐即被告丙○○並上前咬告訴人甲○○之右手肘,並欲拉告訴人甲○○離去該處,被告丁○○之母戊○○則以手蒙住告訴人甲○○之鼻子,不讓甲○○喊叫,嗣被告丁○○自樓梯上下來,用手捶告訴人甲○○頭部,致甲○○受有頭枕部皮下血腫、右臂瘀傷十乘五公分、左臂瘀傷三乘三公分、右下肢多處瘀傷一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左手食指紅腫等傷害。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體育館前,被告丁○○將告訴人甲○○推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手部,並以腳踢告訴人甲○○腹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各一乘一公分二處、二乘二公分瘀傷二處、十乘一公分一處、一乘零點五公分一處、右手臂約傷瘀傷二處各四乘四公分二處,右大腿血腫各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二處、四點五公分、八公分、十公分約傷四處、左大腿擦傷二處各為三公分及五公分,因認被告丁○○、己○○、丙○○及戊○○均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丙○○及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父母親乙○○、庚○○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二紙行政院新竹醫院(原新竹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訊問被告丁○○、己○○、丙○○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共同傷害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新竹醫院新醫診字第八四七五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甲○○受有頭枕部等外傷,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就診之紀錄,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之傷害是否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已有可議。且據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補充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因腹痛至和平婦產科診所就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新竹醫院所驗得之傷勢,遍布全身,極為明顯,此可參新醫診字第八四七五號診斷證明之記載。茍告訴人上開傷勢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被告等毆打所致,則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和平婦產科就診時,看診之醫師當無不注意之理,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和平婦產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至該診所安胎。再經本院向和平婦產科診所函詢告訴人前去就診時是否有任何外傷,經和平婦產科醫師 陳哲男 答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就診時,僅告訴人主訴腹部遭重擊,惟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有和平婦產科診所信函乙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時尚無明顯外傷,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就診時始出現如行政院新竹醫院新醫診字第八四七五號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外傷。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新竹醫院新醫診字第八四七五號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外傷,應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造成。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合。另告訴人之父母親乙○○及庚○○雖附合告訴人之指訴,證稱被告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然二名證人均為告訴人之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非可遽以採信。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既無法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受有何傷害,縱然當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發生有肢體衝突,亦無法以傷害罪相繩。
(二)又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補充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又指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新竹市○○路體育館遭被告丁○○毆打時有證人 林錦鳳 在場目睹,惟經傳訊林錦鳳到庭後,林錦鳳證稱當天雖與告訴人一同至新竹市○○路參加新竹區的徵才活動,然因其忙著填寫資料,甲○○自行離開後,就未再見到甲○○,其待徵才活動完畢後即自行回家等語。故林錦鳳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當天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至行政院新竹醫院就診開立新醫診字九四二二號診斷證明書,然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在左右手臂及左右大腿。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他(指丁○○)不耐煩就用手推倒我,並壓住我雙肩,打我頭及手,並用腳踢我肚子,當時我已有身孕,現小孩已流產」等語。依照告訴人之指訴,其應在雙肩、頭部及肚子部分留有傷痕,但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均未有該部分之傷勢。且如果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丁○○壓住其雙肩,被告丁○○顯需以雙手壓住,又如何能同時打手及頭部?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不盡相符。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既有上開不相符之瑕疵,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傷害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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