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某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勝發汽車商行」,先後擔任業務助理及代該車行購買中古汽車之業務員等職務。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連續向乙○○佯稱有數名車主分別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嘉年華、 裕隆 、天王星、喜美及豐田等廠牌之自小客車之二手車各一部,須先交付訂金為由,而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元整,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殆盡,迨其離職時,因無法交付前開車輛,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及取款憑條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某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勝發汽車商行」,先後擔任業務助理及代該車行購買中古汽車之業務員等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二十八日止,連續向乙○○佯稱有數名車主分別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嘉年華、裕隆、天王星、喜美及豐田等廠牌之自小客車之二手車各一部,須先交付訂金為由,而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詐騙金額係前開有罪部分之二十八萬一千元,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三十萬六千元,此部分之二萬五千元,並非詐欺所得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他(指被告)侵占的方式就如告訴狀所載,總金額應該是二十八萬一千元:::檢察官是連同一部凱迪拉克我賣給甲○○產生的稅金及違章的罰鍰,甲○○沒有付,也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此部分之二萬五千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而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亦未載明此部分金額二萬五千元是否被告詐欺所得,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五千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廠牌│車牌號碼│訂金(新台幣)│備註│││││││├───┼───────┼─────────┼───────┼─────┤│一│嘉年華│無牌照號碼│二萬一千元││├───┼───────┼─────────┼───────┼─────┤│二│裕隆│UQ─三三八七│三萬五千元││├───┼───────┼─────────┼───────┼─────┤│三│TOYOTA│N8─六○三○│三萬元││├───┼───────┼─────────┼───────┼─────┤│四│天王星│無牌照號碼│三萬五千元││├───┼───────┼─────────┼───────┼─────┤│五│三陽喜美│J7─四一七九│八萬元││├───┼───────┼─────────┼───────┼─────┤│六│TOYOTA││五萬元││├───┼───────┼─────────┼───────┼─────┤│七│裕隆│無牌照號碼│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