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爰原告為被告左營分行經理,民國八十三年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違反瘦信相關規定,而將原告免職,此有人事命令一份可證,惟原告於辦理瘦信業務時,均係被告公司之內規辦理,且所有貸放款案均係經相關徵信人員依法估價並經分行或總行層層核定後,始為撥款,原告並無法一手遮天專擅決定。
(二)查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本銀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待遇、給假、值勤....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規定,可知前開人事管理規則係兩造間就任用、待遇獎懲、退職之依賴標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然本案被告卻在原告未違反公司任何授信規則及人事管理有關懲戒員工規定之前提下,以原告因案應予免職,短短數字即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其免職顯不合法,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公司讓原告復職,惟被告置之不理。
(三)本件被告認為應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於任職左營分行經理期間內有左列不當行為:1、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頒業務手冊五四六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5、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之帳戶內。惟查:
1、有關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証人選定不當,如已列入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証部分:查依被告現所提之資料,係指對 郭柯慧英 放款部分,惟該放款案件屬有擔保之放款,並非信用放款,因此標的物之價值實為放款之首要考量,且被告公司之放款規則亦未曾規定拒絕往來戶不能再對之以擔保放款,因此原告所屬之分行,仍應一般放款授信程序,由主辦人員到現場勘驗房屋並詢價,經層層審核後而做出准予核貸之決定,查本件所有之審核人員均同意放款,並無不同意見,而原告亦僅係尊重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於經理欄簽註擬如擬而已,核其作為並無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
2、同一經濟體系化整為零或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部分:被告所主張者係指 詹佛成郭春彬李興鈞林建成蔡運彰許盛發 部分,惟查:⑴詹佛成與 詹坤成 係兄弟屬旁系血視,且均已成年,又詹坤成係一牙醫師,貲力良好,本件亦無滯欠情形,原告自無違反內規情事。⑵郭春彬與 郭春堂 係兄弟屬旁系血親,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同一經濟體系,原告對之放款,並無違反內規。⑶李興鈞與 李文正 之關係為何,因事隔甚久原告已忘記,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原告答辯。⑷林建成係左營分行之舊客戶,原告對之放款並無違反內規情事。⑸另黃文德、 林茂光黃秋琴 與蔡運彰係屬朋友關係,且未發生滯欠,原告對之放款,自無違反內規可言。⑹許盛發與 曾幼月 、何麗寶係朋友關係,並非屬同一經濟體系,原告對之放款,自無違反內規情事。
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左營分行貸放部份:被告所主張係指 李施素治 部分,此部分亦係屬抵押擔保放款,查李施素治所提供之不動產並不同於其在高企其他分行貸款之不動產,本件亦係經層層人員審核後而准予放款,原告並無法一手遮天,獨自完成放款手續,自難謂原告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
4、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帳戶內部份:此部分之原因,乃由於銀行競爭激烈,原告為求業績成長,爭取原本在其他銀行貸款之客戶到左營分行貸款,惟宥於銀行放款均須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是以貸款戶在轉貸前,必須先清償其對原貸款銀行之借款,始能順利轉向被告銀行借款,原告為求順利爭取到此一類型客戶,乃與可信賴之代書詹佛成(詹代書於原告未擔任左營分行經理前早與左營分行有業務往來)相互配合,由詹佛成代書先借款予轉貸戶清償其前欠貸款銀行之款項,並辦理塗銷設定,於取得清償證明之後,始轉向被告銀行代款,是以當被告銀行核撥貸款時,轉貸戶當然須先償還詹佛成代書先前借予之款項,另由於詹佛成代書之資金有限,故原告及相關行員有時亦會透過詹佛成代書借款予轉貸戶,協助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此所以轉貸戶於銀行撥款後,有部分之款項會流入詹佛成代書、原告及其他行員帳戶內之原因,原告此舉雖或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惟原告之用意,無非在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其中並無任何弊端存在,被告僅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而對於有相同情形之行員,則僅予記過處分,其處罰顯然有重過之情事,有違公平原則。
(四)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尚有其分行其逾放款情形較諸原告所屬左營分行嚴重者,然該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告公司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茲將其他分行壞情形列舉如后:
九如分行:經理 陳財添 ,借款人:公爵大飯店 蔡惠美 ,列入壞帳金額:參億貳仟柒佰萬元。
東高雄分行:經理 陳世南 ,借款人:頂好證券公司融資貸款,列入壞帳金額:
陸仟伍佰萬元。
建國分行:經理 王仁隆 ,借款人:國揚集團 候西峰 ,列入壞帳金額: 陸億 餘萬元。
儲蓄部:經理 徐震遠 ,借款人:安峰集團朱安雄 吳德美 ,列入壞帳金額:肆億餘萬元。
潮洲分行:經理 曾茂松 ,借款人: 蔡譜陸 ,列入壞帳金額:陸億餘萬元。
台北分行:經理 陳力 ,借款人: 侯西峰 ,列入壞帳金額:肆億餘萬元。
橋仔頭分行:經理 陳明 賢,借款人:光樂企業有限公司,列入壞帳金額:捌仟餘萬元。
路竹分行:經理 陳清玉 ,借款人:延興企業有限公司,列入壞帳金額:壹億餘萬元。
大發分行:前經理 何萬生 ,借款提供信用狀貨款,列入壞帳金額:伍仟餘萬元;提供仁武房屋乙批十九件貸款,列入壞帳金額:捌仟餘萬元。
新莊分行:經理 劉清寅 ,借款提供恆春房屋乙批貸款,列入壞帳金額:捌仟萬元。
六合分行:經理 林茂淵 ,列入壞帳金額:壹億餘萬元。
綜上所述,較被告呆帳情節更嚴重之其他分行並未遭被告公司免職,且原告服務於原告公司超過二十年,在此服務期間因為恪儘職責,才能從基層之員工升到分行經理,這二十幾年來對被告公司無私無我的奉獻心力,如僅因一時的為爭取業績而有違反銀行規定即遭以免職處分,處分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參華航機師解僱案),原告之解僱,依法不合。
(五)另同遭被告以莫須有名義解僱之澎湖分行經理 黃寶生黃正武 亦均對被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已庭呈)在案,足見被告對員工之解僱並非依循固定之章法,而係僅憑董事會一己之見為之,既不客觀且有派系意見參雜其間,其所為之免職處分,依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證一:被告人事命令影本一份。
證二: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前係委任關係,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鈞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屬實,則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甚為明顯。是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至為顯然。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不違反被告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按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如有第九十四條規定情事時,各該主管應即呈報上級主管懲戒,員工之懲戒應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總經理或董事會核定﹂。而依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員工之懲戒得為免職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員工有否應予懲戒情事及應為何種懲戒,係由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決議,再報請總經理或董事會核定。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時,發現有客戶貸放資金流入原告、其眷屬及其他行員等等嚴重應予懲戒之行為(請參見證一: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經送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並送請董事會核定在案)。則原告既係依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所定程序,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確有應予懲戒事由作成免職決議,並經董事會核定免職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違反被告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可言,亦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至為明顯。
(四)按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員工如有第九十三條規定情事時,各該主管應即呈報上級主管懲戒,員工之懲戒應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董事長核定之。而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員工之懲戒得為免職之處分。第一百三十一條亦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者,得隨時予以命令退職或免職。」(請參見證二)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作成免職決議,再報請董事會(長)核定後,即可隨時予以命令免職。而是否足堪繼續任用,除當事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委任之根據在乎信賴關係,信賴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因此,應解為如有具體事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受任人之能力存疑而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者,即認不堪繼續任用,方為合理適當。
(五)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⑴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⑵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⑶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⑷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證三)及⑸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證二)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證四)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缺失行為,此有附卷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可佐(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證一)。上開缺失行為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且所貸資金大多流入 王復 到或詹佛成帳戶,再由 王復到 以現金方式領出,領出當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即有明顯異動,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缺失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缺失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證五),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證六)後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
(六)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主張其係因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期間出現逾放款始遭免職云云,乃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蓋銀行放款本難完全避免逾放,若逾放係係由於金融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銀行絕不會僅以逾放為由處分任何人,惟倘逾放係因授信違失或瀆職行為形成,銀行自應按其情節輕重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⑴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⑵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⑶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⑷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三)及⑹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二)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四)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違失瀆職行為,此有附卷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可佐(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證一)。上開違失瀆職行為不僅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且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所貸資金又大多流入王復到或詹佛成帳戶,再由王復到以現金方式領出,領出當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即有明顯異動,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違失瀆職行為,非僅單純逾放而已,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違失及瀆職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一致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證五),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證六)後一致同意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
(七)至於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所列被告其他分行壞帳情形,亦非事實。蓋被告儲蓄部及建國、潮洲、台北、橋仔頭、路竹、六合分行並無原告所舉壞帳記錄,九如、東高雄、大發、新莊分雖有壞帳,惟金額均遠較原告所舉為小,除東高雄分行係因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所致外,九如、大發、新莊經理均受記過調職處分(九如分行經理退休)。然應予強調者,本件原告係因前述重大授信違失及瀆職行為,根本動搖雙方信賴關係,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及董事會一致決議予以免職,非僅單純逾放而已。況且,八十二年間金融情況穩定,而進二年東南亞金融風暴引致金融情況大不如前,衡情,亦難以原告在職之八十二年逾放情形與目前其他分行逾放情形類比。是故,原告主張其他分行逾放情形較其所屬左營分行嚴重,其不應受免職處分云云,並無理由,至為顯然。
(七)另原告所舉澎湖分行經理黃寶生、黃正武對被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庭呈判決書影本),益見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甚顯然。
(八)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確有發現⑴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此有貸款戶郭柯慧英(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六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徵信時已知為拒絕往來戶,卻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貸放七百萬元,嗣後造成呆帳二百六十餘萬元(請參見證七)可參。⑵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證一附表)⑶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此有貸款戶李施素治(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一頁第三大點第四小點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徵信時已發現就同一筆擔保物已於楠梓分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年五月份,滯欠已達七個月,卻仍貸放四百六十萬元(請參見證八)⑷以人頭戶分散借款(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證一附表)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三)及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二)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證四)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違失瀆職行為,亦有貸款戶 柯文翰 (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七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二百萬元,同日柯文翰戶頭取款一百三十四萬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戶頭九十四萬元及行員 李清芳 戶頭四十萬元(請參見證九);貸款戶李文正(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八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日李文正戶頭取款九百萬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之妻 陳林淑玉 戶頭五百五十萬元及代書 陳豐茂 戶頭三百五十萬元((請參見證十);貸款戶 李文玉 ((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六頁第一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一千三百萬元,同日李文正戶頭取款九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戶頭三百萬元、行員李清芳戶頭六十萬元、行員 卓正昌 戶頭五十萬元、行員 周進德 戶頭四十萬元、行員 黃德發 戶頭五十萬元及代書陳豐茂戶頭四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請參見證十一),此三筆貸款至今造成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呆帳等可證。上開違失瀆職行為不僅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且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又所貸資金又多有於領出當日轉帳或現金流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戶之明顯異動情形,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違失瀆職行為,非僅單純逾放而已,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違失及瀆職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一致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證五),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證六)後一致同意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至為顯然。
(九)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比照該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員工並未違反法令章則為其判斷理由,核與本件原告行為確有違反銀行法、財政部行政命令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作業手冊情形不同,衡情,自難比附援引。是故,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比照該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並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 林挺棻李賢明 。証一: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乙份。
證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影本乙份。
證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手冊5|46頁影本乙份。
證四: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影本乙份。
證五: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第一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
證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五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
證七:原告經手貸款戶郭柯慧英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證八: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證九:原告經手貸款戶柯文翰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證十: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文正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證十一: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文玉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證十二:郭柯慧英、李施素治、柯文翰、李文正及李文玉等五人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書及估價核算保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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