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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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集盛工業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妙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磷銅原料多批,總計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名德公司因周轉困難,一再拖延給付貨款,雙方幾經協商,原告乃允被告名德公司覓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後,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惟被告名德公司清償第一期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後,即未續清償,依兩造所簽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若甲方(被告名德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償還,視同所有欠款全部到期,乙方(原告)有權就連帶保證人行使求償權」。茲被告名德公司旣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債務內容及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和解內容應屬真實,雖被告乙○○辯稱係以原告繼續供貨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云云,然觀之和解書內容並無以之為條件之記載,原告亦否認有此條件,且被告名德公司甲○○僅稱:「因沒有原告公司供應磷銅球,被告名德公司即無法繼續,原告供應條件係分期償還,經過拜託,被告乙○○考慮好久乃同意擔任保證人,至於李先生是否知道磷銅球有那些廠商在做,我不知道」,足見被告乙○○所謂「以供貨為條件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說,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所提被告名德公司與訴外人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熙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係訂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而系爭和解書係簽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三𤋮公司早已接手管理生產,果如被告乙○○所言「以原告供貨為條件」,試問在和解書簽立之前三𤋮公司如何繼續生產?抑或如未和解,三𤋮公司又如何生產?被告乙○○租用該公司實益何在?尤以三𤋮公司承租被告名德公司之初,兩造尚未談及和解,被告乙○○如何預見兩造必將和解,且以原告繼續供貨為條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甘冒風險接下被告名德公司?所辯有違交易常情。另被告名德公司生產所用之磷銅球原料供應商之資訊於電腦或同業公會刊物中均可公開查悉,被告乙○○所辯原告告稱為國內獨家供應,亦不符市場實情。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台灣印刷線路板業用磷銅原料供應、銷售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名德公司部分:被告名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在桃園縣大有街十一號簽立,機器與廠房租給被告乙○○代管、代產,電費、水費與薪水均由被告 李守 支付,當時只知僅有原告公司在供應磷銅球,沒有磷銅球供應,被告名德公司即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供應磷銅球條件係分期償還上開貨款,經過拜託,被告乙○○考慮很久乃同意擔任系爭和解書之保證人,現在知曉磷銅球有自國外進口。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就本件貨款債務之所以為連帶保證,係受被告名德公司及原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被告乙○○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所請,應無理由1被告乙○○所負責經營之三熙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名德公司承租該
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廠房、機器設備、辦公室(含用品)及週邊設備,擬從事「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之生產製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三熙公司準備開始生產「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時,所需磷銅球原料,被告名德公司負責人甲○○竟向被告乙○○謊稱該原料國內僅有原告公司一家可資購買供料,別無其他公司供應;迨三熙公司欲行向原告公司購買磷銅球原料時,原告即陳稱被告名德公司前積欠渠公司貨款尚未清償,在被告名德公司未清償該貨款前,原告公司拒絕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而被告三熙公司在無磷銅球原料供應下,勢將無法從事「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之生產。嗣被告名德公司由其負責人甲○○復向被告乙○○陳稱,被告名德公司與原告公司已商洽好分期清償貨款之和解,若被告乙○○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公司即願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由於三熙公司業已租妥廠房機器設備,並雇妥員工準備從事生產事宜,若無磷銅球原料之供應致拖延生產製造,三熙公司將遭受無謂之損失且失信於客戶,是以被告乙○○在被告名德公司及原告公司唱雙簧詐欺之情形下,乃允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於和解書上蓋章。詎三熙公司開始從事生產製造數月後,發現國內供應磷銅球之廠商並非僅原告公司一家而已,尚有其他廠商可資購買,且品質、價格皆優於原告公司,至此被告乙○○方知受騙而無端為原告及被告名德公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乃以口頭向原告及被告名德公司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繫屬審理中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提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原告及被告名德公司時再次為撤銷連帶保證意思表示,該答辯理由狀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分別由鈞院送達予原告及被告名德公司收受,而三熙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轉而向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磷銅球」原料。
2被告乙○○與被告名德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依理當不會無端為該公司所積欠之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況被告名德公司負債甚多(三億元左右),已無法週轉繼續從事生產,而將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出租與被告乙○○負責之三熙公司,而被告名德公司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被告乙○○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唯獨本件貨款債務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乙○○係受被告名德公司及原告公司如前述之詐欺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3至於原告陳稱被告乙○○負責之三熙公司既從事「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
之生產,就磷銅球原料市場狀況應已知悉,不可能因被告名德公司向其陳稱磷銅球原料國內僅原告公司一家可資購買供應而已,即為誤信云云。惟三熙公司在向被告名德公司承租廠房、機器設備之前,向未從事「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之生產加工,僅因招攬一些電子公司所生產之電子零件IC版交由被告名德公司為電鍍一銅及二銅之加工,賺取一些差價,由於被告名德公司一時突然因財務危機無法週轉而停止生產加工,此舉造成三熙公司無法對所招攬之電子公司履約之問題,為解決問題,三熙公司乃決定向被告名德公司承租其廠房、機器設備,並雇用被告名德公司之一些熟悉操作技術之員工為電子零件電鍍加工,庶期解決三熙公司燃眉之履約問題。由於臨時決定投入此電鍍加工行業,自是對此行業無法全盤了解,加之被告名德公司已從事此行業十數年,故被告名德公司謊稱磷銅球原料國內僅原告公司一家可資購買供應而已時,被告乙○○即予相信,且原告公司以被告乙○○若不擔任渠等債務分期償還和解條件之連帶保證人,即不供應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相脅,被告乙○○在此情形下致為錯誤意思表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係不明客觀實情所致,殊不得作為被告乙○○未受詐欺之理由。
(二)被告乙○○所為上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既已依法撤銷,原告即無權依和解書向被告乙○○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所為請求,對被告乙○○而言,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和解書一份及統一發票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名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名德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磷銅原料多批,總計金額九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名德公司因周轉困難,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幾經協商,原告乃允被告名德公司覓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後,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告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惟被告名德公司清償第一期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後,即未續清償,依兩造所簽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若甲方(被告名德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償還,視同所有欠款全部到期,乙方(原告)有權就連帶保證人行使求償權」。茲被告名德公司旣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名德公司辯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簽立,機器與廠房租給被告乙○○代管、代產,電費、水費與薪水均由被告李守支付,當時只知僅有原告公司在供應磷銅球,沒有磷銅球供應,被告名德公司即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供應磷銅球條件係分期償還上開貨款,經過拜託,被告乙○○考慮很久乃同意擔任系爭和解書之保證人,現在知曉磷銅球有自國外進口等語;而被告乙○○則以:其擔任本件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被告名德公司及原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原告上揭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訂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名德公司所積欠之九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貨款,由被告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名德公司清償第一期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後,即未續清償,依兩造所簽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名德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償還,視同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被告名德公司尚欠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乙○○擔任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係受被告名德公司及原告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爰論述如后:
三、和解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成立如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據證人即被告名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原告公司供應磷銅球,(被告名德)公司即無法繼續,供應條件係分期償還,我拜託他(被告李守),他考慮好久乃同意擔任保證人,至於李先生是否知道磷銅球有那些廠商在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乙○○係在被告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情商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據上開證言,得以證明被告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係如何陷被告乙○○於錯誤,如何故意以原告係國內唯一供應磷銅球廠商之不實之事,致被告乙○○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外被告乙○○復無法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負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