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告 江由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彥 、林○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李承彥、林○蓁給付新臺幣158,5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列項目及金額亦與上述金額不符;且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僅列李承彥為被告,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林○蓁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關於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之原因事實按規定補繳裁判費。

四、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購買證明、物品受損情形照片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