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9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城
訴訟代理人 王閔弘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生鮮雞肉,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43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35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