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8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張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3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3,57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內側車道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跨越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該線欲進入北宜路1段39巷,適訴外人 黃文翰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臺北方向起駛,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損。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6,324元(含零件費用58,616元、工資27,70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 傅雪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35,5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111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核閱(本院卷第33至54頁)並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為103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70,872元(含零件費用58,616元、工資27,708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2元【計算式:58,616×(1/10)=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7,708元,共計33,57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3,570元為必要。原告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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