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504號
聲請人 吳東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對於被告 林金玉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提出起訴狀,但未按被告人數提出一份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及要件均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及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1,000元,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