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耀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20009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耀宗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耀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十路口管制站

(三)行為:吳耀宗於上開時、地持用不知情之 白家豪 所有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行冒用白家豪身分通過臺中港十路口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耀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白家豪警詢筆錄。   

(三)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吳耀宗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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