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楊睿煥
相對人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
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確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共同發票人即聲請人及訴外人 楊宥芸 二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如下:5萬元×6%×(2年+10/12)=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