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李蕓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欲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然因下車時未扶穩機車,致機車往左傾倒,撞及停放於機車左側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曾意君 所駕駛、訴外人 曾錦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400元(材料14,400元、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35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46-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停放機車時,因未扶穩機車,致機車往左傾倒碰撞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9,400元(材料14,400元、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有電子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15、25-2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11月餘,以1年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000,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72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1,050+3,950=17,000)。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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