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告 劉秀忠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及第77條之12參照。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雖載明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10,並如數繳納。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尚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審酌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復無亦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本件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1,82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