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告 金祥瑞 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韻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並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73號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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