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83號
原告 李榆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冠 、 蘇冠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陳報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證明均屬事故所聲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等證物影本)。
⑶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該車輛是否已經修理,並敘明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及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發票或收據影本。
⑷車牌號碼「BCY-992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