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3號原告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葉茂華 律師複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捷電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 律師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為散布HYTTC-368S、HYTTC-268S型號之無線電對講機之行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或以同面額之花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音響、通訊設備廠商,並以「KENWOOD」商標行銷各國,其中原告設計開發之「KENWOODTK-3107、TK-2107型無線電收發兩用機」(下稱TK3107、TK2107無線電對講機),早於我國、日本及世界各地公開發表、販賣,其內部使用之印刷電路板(PCB)電路佈局設計圖「J00-0000-00」、「J00-0000-00」(下稱0686設計圖、0687設計圖,合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性質上為一科技設計圖,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之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係原告之受雇人 佐藤勝 也分別於88年5月11日及88年6月3日創作,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取得一切著作上之權利。詎被告捷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圖不法利益,竟於其授權或委託訴外人中國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易通公司)製造、販賣之「HYTTC-268S」、「HYTTC-368S」無線電對講機(下稱TC-268S無線電對講機、TC-368S無線電對講機,合稱系爭二無線電對講機)印刷電路板佈局設計圖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並販賣圖利,被告販賣之系爭二無線電對講機之印刷電路板線路圖,無論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點與區塊等配置均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極為近似,顯有重製抄襲之情事,被告復於其網頁刊載販賣系爭二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並確有販賣TC-368S無線對講機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侵害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圖形著作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且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自得依第88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併為聲明:㈠禁止被告就與原告「KENWOODTK3107、TK2107型無線電收發兩用機」內部之印刷電路板(PCB)佈局設計圖「J00-0000-00」、「J00-0000-00」範圍有關之產品授權或委託他人製造、輸出、運送、讓與、交付、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告不得陳列或散布與原告「KENWOODTK3107、TK2107型無線電收發兩用機」內部之印刷電路板(PCB)佈局設計圖有關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之廣告行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輸出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不得陳列、散布侵害著作權商品之廣告」部分應無理由,蓋被告並未販售TC-268
S無線對講機,且目前亦未販售TC-368S無線對講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仍有販賣或準備販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不作為部分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可能由電腦軟體繪製完成,研發人員僅需輸入相關參數即可,原告仍須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如何表現出著作人即 佐藤勝也 之個性及獨特性而構成著作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涉及無線電對講機產業間通用之「固定設計圖」,與其他廠牌無線電對講機之基本主要功能並無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復主張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右下側及下側之註記及符號屬語言著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受其協議不爭執事項之拘束,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應僅屬圖形著作,即令鈞院認該部分註記及符號為語文著作,原告仍應就該註記及符號為電子元件及各元件間如何連接資訊之清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二無線電對講機係訴外人好易通公司自行研發、設計,並於中國大陸地區銷售多年,被告係於92年間代理好易通公司生產、製造之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其中TC-368S無線電對講機並經交通不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被告係正派經營之公司,絕無可能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向原告之代理商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王電器公司)購入TK3107無線電對講機,因而認被告有接觸原告著作之事實,然從原告提出之發票觀之,被告僅有向原告代理商大王電器公司購買TK3107無線電對講機,而未購入TK2107無線電對講機,況被告僅係無線電對講機之代理商,並非製造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著作之事實。又被告並無重製行為,而無線電對講機之電路板製造,須先繪製電路佈局圖,再將電路佈局圖原稿拍成底片,方能進行基板製造、壓和、鑽孔等,顯非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前93年7月間起即將TC-368S無線電對講機內部之印刷電路板更換為歐規型號TC365無線電對講機內部之印刷電路板,自無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侵害著作權之不作為請求,及其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華僑商業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核准華僑商業銀行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與華僑商業銀行合併,並以96年12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TK2107、TK3107無線電對講機為原告生產販賣之無線電產
品,調解卷第9頁之廣告即原證1形式上為真正。⒉原告使用之印刷電路板(PCB)電路佈局設計圖J00-0000
-00、J00-0000-00(即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之圖形(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即原證8、9)。⒊TC-368S無線電對講機係由被告捷電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
之產品,原證3之發票(見調解卷第12頁)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
⒋原證8、9之圖形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圖形是否享有著作權?其圖形是否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何時取得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系爭圖形是否具有原創性?⒉被告有無重製系爭圖形之行為?或被告是否係向好易通公
司買受TC-268S、TC-368S無線電對講機?被告有無進口及銷售TC-268S之無線電對講機?⒊如被告有重製該圖形之行為,其將系爭圖形重現於電路圖
板並製成立體物之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重製?抑或屬實施?如被告有販賣之行為,TC-268S、TC-368S無線電對講機內電路板與原告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是否有實質近似?⒋被告是否曾接觸原告之系爭圖形?
四、原告為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㈠原告主張其販賣之TK3107、TK2107無線電對講機內部使用印
刷電路板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係由原告之受雇人佐藤勝也分別於88年5月11日及88年6月3日創作,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取得一切著作上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及認證書(NOTARIALCERTIFICATE)、宣誓書(AFFIDAVIT)各1件(見本院卷㈠第54、55、101-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又按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
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係91年1月
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是日本人之著作如係91年
1月1日前完成,未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又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法人等團體享有著作名義之著作物著作權,自著作物公表後50年(該著作物未於創作後50年內公表時,自創作後50年)間,存續之,亦有原告提出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條文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㈢經查本件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創作完成時間,依原告提出駐新
加坡臺北代表處之認證書及佐藤勝也之宣誓書所載,係佐藤勝也於1999年間擔任原告通信事業部及無線通信部負責回路設計(circuitdesign)之工作時,分別於1999年5月11日、同年6月3日完成創作,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及/或相關法律,該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於或移轉於原告,原告享有相關重製及散布權(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是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圖形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即已創作完成,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即著作權法第30條之規定,其仍在著作權存續中,且依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之規定,其創作完成迄今仍在50年間,是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之規定,關於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圖形保護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㈣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圖形雖係由佐藤勝也創作完成,惟依其出具之宣誓書所載,係屬其受僱原告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依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約定,由原告享有智慧財產權,是足認原告確係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
五、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原告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可能由電腦軟體繪製完成,研
發人員僅須輸入相關參數即可,且涉及無線對講機產業間通用之固定設計圖,與其他廠牌無線電對講機之基本主要功能並無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與原告先前完成之TK3101無線電對講機幾乎完全相同,自難認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有原創性等語,並提出原告生產TK3101印刷電路板照片
1件、功能比較表1件、MOTOROLAGP308照片2紙、UNIERF4照片2紙、TC-368S照片2紙、TK3107照片2紙(見本院卷㈡第78、119至123頁)為證。
㈡惟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一種,此觀著作權法
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圖形著作係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7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之規定亦明,且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科技設計圖如係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㈢經查原告生產之型號TK3101無線電對講機之電路板佈局設計
圖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幾乎完全相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與TK3101之佈局設計圖即明(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卷㈡第180頁),自屬實質近似。又查原告生產之型號TK3101無線電對講機係於87年7月31日創作完成,於87年12月8日公開發行,且與TK3107為同系列產品,為因應各國不同電信週波管理而略作調整之不同型號對講機,有原告提出之附表1件、電路板照片圖2件、電路板設計圖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4、96、97、178至185頁),又查原告之另一受雇人 佐藤徹 也於1997年間受僱於原告從事回路設計工作期間,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TK3101之回路(電路佈局設計圖)圖形著作,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及/或相關法律,該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應屬於並移轉於原告,原告享有相關重製及散布權,亦有原告提出佐藤徹也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宣誓書1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23至
225頁),訴外仍佐藤徹也既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即已完成TK3101電路佈局設計圖之創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即著作權法第30條之規定,其仍在著作權存續中,且依日本著作權法第53條之規定,其創作完成迄今仍在50年間,是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之規定,關於訴外人佐藤徹也創作之TK3101型號無線電對講機之佈局設計圖圖形保護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該TK3101無線電對講機之佈局設計圖復係佐藤徹也職務上完成之圖形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原告亦係TK3101佈局設計圖之著作權人,享有該佈局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而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既係嗣後原告之受僱人佐藤勝也於職務上改作TK3101佈局設計圖而創作,即如語文著作(如書籍)之著作者,於再版書籍時改作部分內容,該著作者就改作後之著作,應仍享有著作權者同,原告自仍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㈣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大學法律系 謝銘洋 教授鑑定
結果,鑑定人亦認「原證8、9(即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與TK3101完全相同部分,固屬TK3101電路設計圖之重製,本身不具有獨立著作權,然而如果能證明原告就TK3101之電路設計圖擁有著作權,則無論該設計圖是使用於TK3101或是原證
8、9之產品,均不影響其就該電路設計圖著作權之主張。至於原證8、9和TK3101不同之部分,既為原告就不同產品所作之設計,則其就這部分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則屬無疑」,此觀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亦同此認定。
㈤另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與兩造提出之其他佈局設計圖比較結果
,其中原告生產之TK308完成時間為1993年9月16日、TK35
0完成時間為1994年4月28日、TK370完成時間為1995年11月1日、TK380完成時間為199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94頁),較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時間為早,另TK360G完成時間為1999年5月31日,較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時間為晚,原告雖未提出其他型號之佈局設計圖,惟依原告提出其他型號之電路板(見本院卷㈡第95、98至109頁)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電路板,即TK3107、TK2107電路板(見本院卷㈠第60、65)內容,無論構圖、創意、佈圖、線條大小、圓圈大小、分佈等,均差異甚距,顯然並無近似之處。
㈥又與被告提出之其他廠牌無線電對講機之電路板GP308、UN
IERF4(見本院卷㈡第120、121頁),然與TK3107、TK2107電路板(見本院卷㈠第60、65頁)之內容,無論構圖、創意、佈圖、線條大小、圓圈大小、分佈等,亦差異甚距,顯無近似之處。
㈦再查被告固抗辯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係由電腦軟體繪製,不具
有創作之獨特性云云。惟查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要件,須屬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系爭二佈局設計圖為電子元件及各元件間如何連接之表達,為原告受僱人佐藤勝也所製作,雖其於創作過程中利用電腦進行設計,然電腦僅係作為輔助工具(正如同畫家作畫須使用畫筆及顏料),至於電子元件應如何安排及各元件間如何連接,均屬人為之設計,是以其確屬人類精神創作殆屬無疑。且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內容為人類感官所能得知者,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亦屬無疑,自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㈧況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表達」,而非功能或技術思想,故
功能是否相同,或是圖上某一區域所欲達成之功能如何,均不在判斷是否有實質近似之範圍,而僅能就圖形是否有實質近似相比較(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即本院卷第168頁),而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圖形著作確係原告之受雇人創作完成,並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提出TC368S電路板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與TK3107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然與鑑定人第一次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不同,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顯屬誤植,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販賣之TC368S、TC268S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間有實質之近似,且被告亦有接觸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事實,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製成TK3107、TK2107無線
電對講機之電路板,係屬將平面改為立體之實施,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重製,被告銷售之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之電路板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
㈡按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由平面轉為立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係以立體物上是否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為其判斷標準,如屬肯定,則仍應屬於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看)。又將科技設計圖製作為實體物,為技術之實施,原則上雖屬專利法保護之領域,然若製作實體物之結果,係將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再次展現於該實體物,從該實體物即可明顯看出平面圖形著作之創作內容,自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至其將平面圖形著作之創作內容製作為立體之實體物,是否另構成實施行為,及其實施之方法為何,要屬另一問題(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3頁即本院卷第226頁)。
㈢電路板之製作流程通常為「電路設計圖」→「印刷電路板佈
局設計圖」→「電路圖板」,亦即先設計電路設計圖,再依電路設計圖,設計成印刷電路板佈局設計圖,並再據以製作成電路圖板,而佈局設計圖係依據電路設計圖而為之設計,二者內容並不相同,是依據電路設計圖設計印刷電路板佈局設計圖之行為,非可當然認係重製。然將印刷電路板佈局設計圖製作成電路圖板,由於佈局設計圖之設計目的即在據以製造電路圖板,是以兩者所呈現之內容原則上應屬相同,不同者僅在於電路佈局圖為平面,而電路圖板為實體物,原則上應構成重製(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4頁即本院卷㈠第227頁)。本件所涉及者係將佈局設計圖製作成電路圖板,此觀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與TK3107、TK2107電路板不同者,僅在於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上之圓孔大小及元件係以不同之圖示為表示,而電路板上之圓孔則係實際鑽洞之孔,至於電路板上之元件位置、元件與元件間之關連,暨鑽孔之位置、孔之大小,均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相同,屬重新展現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上之重製。
㈣被告販賣之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之佈局設計圖均未
據兩造提出,是其佈局設計圖是否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相同或是否構成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重製行為,本院無從認定。然原告自認TC268S電路板與原告0686佈局設計圖比對結果,確有5處不同之處,即1-A與1-A'、1-B與1-B'、1-C與1-C'、1-D與1-D'、2-A與2-A'(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另TC368S電路板與原告0687佈局設計圖亦有12不同之處(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然此等不同之處,均係將TK3107、TK2107電路板之圖形或線路稍作修改,除此之外,TC368S、TC268S電路板與TK3107、TK2107電路板相似程度甚高,包括元件位置、元件與元件間之關連、鑽孔位置、孔之大小,TC-368S與TK3107電路板間之相似程度達90%以上,TC268S與TK2107電路板間之相似程度更高達95%以上,而TK3107、TK2107電路板復僅係重現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內容,自堪認被告販賣之TC368S與TC268S電路板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間有實質之近似。
㈤再查被告抗辯其雖販賣TC368S無線電對講機,然並未販賣TC
268S無線電對講機,況伊無製造行為,自無接觸原告著作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之公司簡介即自承其從是原告之代理銷售及專業維修業務,且其產品介紹內亦有關於原告TK3107無線電對講機暨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之銷售(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是被告既有代理原告TK3107無線電對講機之銷售業務,復從事無線電對講機之維修業務,自有接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事實。
七、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銷售,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重製之侵權行為:
㈠原告固一再堅持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重製(見本院
卷㈠第44、71頁),然原告另確有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販賣內載與系爭二佈局設計圖近似之無線電對講機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6、71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有無製造及銷售之侵權行為為審酌。
㈡經查被告確有銷售侵害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圖形著作之TC268S
、TC368S之侵權行為,此觀原告提出其於93年6月30日向被告購得TC368S無線電對講機2支,價款共1萬元之發票影本
1紙在卷足稽(見簡易庭卷第12頁),另被告之公司網頁上亦有銷售TC268S、TC368S之廣告(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復據原告提出TC268S、TC368S之外盒及使用說明書部分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是被告確有銷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TC268S、TC368S二支無線電對講機之侵權行為。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製造TC268S、TC368S之侵權行為云云,
被告則抗辯其係向訴外人好易通公司購入後銷售,並否認有製造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已提出好易通公司出具知識產權聲明影本1件,稱該公司在臺灣銷售之TC268S、TC368S無線電對講機係好易通公司研發,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製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為散布之侵權行為:㈠被告確有以銷售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二佈局設
計圖,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既係以販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圖形著作之散布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為散布之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其自93年7月間起販賣之TC368S無線電對講機,已改採歐規之電路板,未再販賣與原告提出TC368S電路板相同之無線電對講機,故原告請求侵害防止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93年6月30日販賣侵害原告系爭二佈局設計圖圖形著作之TC368S無線電對講機,被告復未舉證明其已停止侵害行為,原告自仍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被告抗辯其已無侵害行為,尚屬無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授權、委託他人
製造、輸出、運送、讓與、交付、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行為,顯然逾越被告散布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得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輸入或為銷售之要約(見本院卷㈠第85頁),惟查該件判決之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商標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為著作權,則二者受侵害之智慧財產權既有不同,其權利內容自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自不能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認該案商標權人得主張之商標權權能,遽認本件原告亦得援引作為其主張之著作權權能。又原告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裁定,主張原告得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輸出、運送、讓與、交付、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並不得陳列或散布與原告著作有關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亦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以下),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裁定,係因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受侵害而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而假處分裁定係假處分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假處分,且執行法院就假處分債權人聲請保全內容,本毋庸為實體審認,況該裁定之訴外人與本件原告恐非同一人,自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訴外人就專利權之假處分保全內容,遽認原告得主張逾越我國著作權法授予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權能,故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仍須就原告得主張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加以審酌,不受訴外人就專利權假處分裁定保全內容之拘束,原告基此主張逾越著作權法之權能,顯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內容
,均係屬著作權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權利保護範圍應大於其權利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惟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陳列或散布有關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暨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之廣告,原告亦無法說明究屬著作權何種「權利內容」所衍申出之「權利保護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另原告既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作為之內容既係屬重製及散布權之權利保護範圍,是原告僅須請求被告不得為重製及散布之侵權行為,即足保護原告就系爭二佈局設計圖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散布部分,洵屬有據,原告未舉證明被告有重製之侵權行為,其請求禁止被告重製暨其他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本院一再闡明(見本院卷㈠第72、76頁),惟原告仍未更正其聲明,是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無散布原告生產之TK3107、TK2107無線電對講機,
而僅有散布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散布系爭二佈局設計圖有關產品之行為,僅於請求被告不得散布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所謂「有關產品」部分,尚屬無法特定,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九、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甲○○賠償20萬元:
㈠按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既係93年間起,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尚不得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主張被告捷電公司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性質上與民法第185條相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捷電公司既為法人,原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排除侵害,並非侵權行為,故原告仍得請求排除及防止捷電公司之侵害行為。
㈢又因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之銷售額,即屬無從依被
告甲○○侵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證明其所受損害或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法證明被告甲○○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其全部收入,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主張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6月30日出售TC368S無線電對講機2台,價金為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2頁),又原告93年度在我國銷售TK3107、TK2107之總數量為1,015具,銷售總金額為435萬元,每具批售單價約為4,285元,且原告係從事無線電接收機製造業,依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淨利率為11%,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同業利潤標準3紙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121至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93年度淨利為478,500元(即4,350,000元×11%=478,
500元),故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20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據行為時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不得為散布TC368S、TC268S無線電對講機之行為,及請求甲○○賠償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