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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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房屋貸款,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後,即未再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雖係真正,但房屋業已出賣予訴外人 包育忠 ,嗣後並均由其至銀行繳息;且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此事,而八十八年間為報稅之用,向原告要求發給繳款證明書時,原告以被告非房屋所有人為由不同意發給,可證原告亦知房屋已為包育忠所有。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息證43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辯稱: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包育忠,且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此事,原告已知房屋為包育忠所有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三百二十七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已受通知該房屋所有權業經移轉予訴外人包育忠云云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秀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原告通知被告繳息時,曾受被告所託至銀行說明訴外人包育忠欲於二信設定抵押借款來還原告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原告有稱儘快辦理,但二信貸款沒有辦妥。」等語,是顯難據其證言而為原告承認被告與訴外人包育忠間債務承擔之認定;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固載明:「尾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正由乙方(即包育忠)承受移轉完成後向銀行申請核貸後直接承受其貸款」,惟被告既未能舉證已得原告之承認,則其性質至多係所謂之「履行承擔」,即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以使債務人免其債務之契約;惟其僅屬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而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第三人係立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以外之地位,對於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之義務,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之對抗原告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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