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治公園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車門未上鎖,即乘人不注意之際,於該車置物箱內取得備用鑰匙一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