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三號,並以該地為約定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一直逃避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同月十五日離家返回娘家,於同月十七日再返家,然在同月二十二日又再度無故離家,更將兩造所有之金飾、原告全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等物品帶走,原告嗣雖數次連繫被告之母親劉 楊富美 ,並至被告之娘家找被告,然被告之母親均推稱被告未回娘家,人已失蹤,要原告負起責任,令原告十分難過,猶如遭受騙婚,心有不甘,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婚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即因此得知被告確住於娘家,卻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故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至兩造昔分床而睡一事,係因為被告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人才分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並約定要住在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三號,惟被告係因母親生病,始在同月十五日返回娘家居住。又兩造結婚後,感情十分冷淡,並因被告較晚睡,原告認會干擾其睡眠,就與被告分床而眠,原告並希望被告不要時常回娘家,加上被告曾經流產,而原告與被告母親詢問被告下落時,原告態度十分無禮,及原告之前曾摸被告母親之大腿,還說喜歡跟被告母親上床,是兩造既在言語及生活上無法溝通,被告即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三號處,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離家後又返家,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再度離家,迄今未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被告亦到庭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其分床,又不希望被告時常回娘家,且兩人無法溝通,故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語。惟按夫妻本即為兩個獨立之個體基於互信、互諒之誠摰基礎所為之結合,是彼此間難免會有意見不合,或在生活上無法配合之情形;再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結婚,至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離家,僅有十幾天之相處,可以想見兩造尚無法在夫妻溝通、生活作息甚至性生活方面調整出適合彼此相處之模式,縱期間稍有摩擦亦屬正常,端賴彼此平心靜氣共謀解決之道,是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查,被告復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母親 劉楊富美 有不適宜之行為舉止,並請求傳訊劉楊富美為證,然參以證人劉楊富美所證述:「結婚前我對原告的印象很好,但是婚後每次回來吃飯,都會不愉快。在簽結婚證書時,其並以語言調戲我,說我皮膚白皙可以跟他上床等等,原告家裡有錢,可以和她(指被告)上法院訴訟,也曾說過我其他的兩個女兒,可以給他做小姨子。惟原告並沒有任何暴力行為,但每次發生事情,原告都是用金錢壓迫我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之證述亦多所偏頗,不足採信。此或為原告在表達對被告母親友好之態度時,用語不當所發生之誤會,然仍不足採為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準此而論,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並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