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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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三公里二百公尺西向處因未遵守速限八十公里,而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行駛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摯單公警交字第Z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因此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狀略以:伊未曾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並不知原受舉發之應到案時間,至收受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才知受加重處罰,伊係未曾收受國道公路警察局違規通知單,在不知到案日期之情形下,而因此須依最高罰則即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處罰,實有未當,請准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構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應係指經主管機關裁決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外,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反面言之,如聲明異議之案件,係對主管機關裁決「前」適用其他法律要件、程序所決定之事實不服者,即應依主管機關認定該事實所依據之法律程序規定,是否適法為判斷。而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行為之程序;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再對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之論據,無非以卷附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登錄公示送達生效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鍵入之「單退查詢報表」及「公達查詢報表」載述原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基準,此有上報表及卷附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存卷可參。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詢結果,上開公警交字第Z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以岡山郵局第一四七三二號大宗郵件寄送,此有該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國五刑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惟上開一四七三二號掛號郵件係因向異議人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寄送及招領逾期,復經岡山郵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退予寄件人,此有該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大宗投遞簽收清單附卷憑查,另徵諸原處分同係按上開異議人住所送達無誤,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佐,足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掣發公警交字第Z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並未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故不符合前述公示送達之要件,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所認定異議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之事實依據,即因送達機關未符合法定要件、程序之公示送達,而失其所憑,足證其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可維持。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既未對前述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之事實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雖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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