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子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子涵(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該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受僱人收受;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㈡而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居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該日起即112年9月18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12年9月18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2年10月1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