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7118號),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捌佰捌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列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在不詳處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CD,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意圖營利,在台中市○○路市場、昌平路市場、水湳市場及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街口市場等地,以每三片盜版音樂CD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街口市場,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盜版音樂CD886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之封面外標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扣案之盜版音樂CD886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供稱其已有一年餘沒有工作,而其販賣盜版之CD時間已甚長久,是其顯然以販賣盜版之音樂CD所得維持生活,而以此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CD886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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