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 楊文玲
楊明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拾伍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楊明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初,持其女即被告楊文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票號各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依序為壹拾伍萬元及伍拾萬元),向原告表示其與楊文玲欲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被告楊明通背書後,原告即如數交付陸拾伍萬元予楊明通。詎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返還借款。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楊明通陳述略以:支票是其向被告楊文玲所借用,其是持票向已故訴外人 陳輝煌 借錢,錢也是向陳輝煌拿,而非向原告借款,不明白支票為何會交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楊文玲陳述略以:她是開票借給父親即被告楊明通使用,其本身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明通持其女即被告楊文玲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到期後經提示皆不獲付款,且被告二人皆避不見面,為此訴請其等二人連帶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陸拾伍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楊明通則以:其是向第三人陳輝煌借錢,貸與人並非原告;被告楊文玲則以:其只是開票借父親使用,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持票向其借款陸拾伍萬元未還之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二人有前述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本件原告提出二紙支票為證,惟查:
(一)被告楊明通抗辯稱:其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向陳輝煌借款,其把票交給陳輝煌,錢都是向陳輝煌拿的等語,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錢是被告向陳輝煌借的,他沒有錢再向我拿來借給被告,錢是被告楊明通借的…」、「楊明通票給陳輝煌,陳輝煌扣來給我」(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楊明通辯稱僅其向訴外人陳輝煌借款,而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按系爭支票既是楊明通持向陳輝煌借款時所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存在於陳輝煌與被告楊明通之間,縱使陳輝煌所借予被告楊明通之款項,係陳輝煌向原告所拿取轉借予被告楊明通,原告因陳輝煌將楊明通所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再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成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亦僅使原告與身為發票人之被告楊文玲及背書人之楊明通間,發生票據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惟尚不得僅依原告持有被告楊文玲所簽發及被告楊明通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楊文玲辯稱:前述系爭二張支票,係其簽發借予楊明通使用,核與楊明通所陳述情節相符;又原告主張持票向其取款之人為楊明通,被告楊文玲並未出面,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文玲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即認被告楊文玲有向原告借款陸拾伍萬元未還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楊明通持向陳輝煌借款已如前述,更明被告楊文玲前開所辯情節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玲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玲有向其借款,實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