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由乙○○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凶器使用已裝滿瓦斯之瓦斯噴霧器一支,進入台中市○○○路二四○之八號「巨屹實業有限公司全球通訊行」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經門市小姐甲○○拿行動電話給乙○○選購,乙○○待「小胖」進入後,旋即持瓦斯噴霧器朝該通訊行門市小姐甲○○臉部噴射,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眼睛刺痛無法抗拒,再由「小胖」下手強取置於該公司櫃檯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速離去,變賣花用。嗣經警比對錄影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借提乙○○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瓦斯噴霧器,對甲○○噴射,使甲○○眼睛刺痛無法抗拒,再由「小胖」下手強取置於該公司櫃檯內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後,迅速離去,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指訴之情結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及瓦斯噴霧器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似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與綽號「小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二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之品性(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瓦斯噴霧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花用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證,其不能證明尚存在,自不再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