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丙○○、丁○○、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山公司)對原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繼被告戊○○亦於同年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嗣被告鎮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庚○○、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之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二)詎被告鎮山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仟萬元及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庚○○、丙○○、丁○○、己○○、戊○○既為被告鎮山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伍仟萬元之額度內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二份、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