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辛○○
戊○○丁○○丙○○己○○庚○○ 巫嘉惠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分割,最高法院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第二案編號一部份所示面積0‧0一八一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訴外人 賴大柱 自八七水災後即竊佔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三四0號之房屋(前開三三八號房屋僅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賴大柱死亡後,並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賴大柱長子 賴明嘉 死亡後,由其配偶巫嘉惠繼承)。按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所有權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且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現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返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按該地價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七計算,查該地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占用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故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土地複丈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查房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追加。
(二)系爭房屋乃被告乙○○之祖父 賴春風 於五十年間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所建。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尚未完成分割登記,仍為共有狀態,原告並無處分權,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國香 、 林國鎮 購買上開五張犁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九,現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於其上,有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門牌證明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復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同意而於其上蓋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給付系爭土地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則以其先祖賴春風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曾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系爭土地之分割尚未完成分割登記,仍為共有狀態,原告並無處分權,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國香、林國鎮購買上開五張犁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九,現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於其上,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上建物原為訴外人賴大柱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賴大柱長子賴明嘉死亡後,由其配偶巫嘉惠繼承)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國香、林國鎮購買上開五張犁段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門牌證明書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法院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歸原告取得,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狀態隨之消滅,並不以經登記為要件,被告主張未經分割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共有狀態,應屬誤會。
五、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確定,被告乙○○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林國香、林國鎮購買上開五張犁段一八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十九,即為林國香、林國鎮之繼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系爭土地既已經原告分割取得,共有狀態隨之消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主張為共有人之餘地,至為灼然。此外,被告主張其先祖賴春風於四十年前興建系爭房屋時,曾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就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位○○○鄉○街道,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按原告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係公告地價),是如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為單位,並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七千八百六十二元(78×1440×7÷100=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將土地歸還原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以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