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藥事法之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品行不佳。其中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街○○○號住所及其他處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六、七天施用一次,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與取用安非他命之藥鏟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參,及有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及取用安非他命之藥鏟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違反藥事法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支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及取用安非他命之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