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勝益鋁門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琉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經友人 施君亮 輾轉介紹,承包被告所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台鳳「鳳翔勞宅」工程之部分工程,承包範圍計有勞宅之紗窗、紗門、廚房內門及公寓大門等,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補簽書面合約,被告是由 吳宜峰 代理被告公司親自簽名於合約單價表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即開始施工,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施工期間,被告亦陸續支付工程款計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均是大包商嘉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園營造公司)之支票,因嘉園公司與原告無直接契約關係,均是由被告收取後,再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尚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未付,幾經催討,均不付款,原告乃依承攬關係,請求支付前開承攬報酬之剩餘款項。
(二)兩造當初僅係以口頭約定。
(三)被告對於合約單價表內公司之大小章及總價承攬之文字記載並不否認其真正,顯見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因其不知悉下包之原告及漢允公司何時進場、何時完工、何時收款等實際情況,乃約原告與漢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允公司)前往與嘉園營造公司說明,並非原告直接與嘉園營造公司簽約,否則原告之統一發票抬頭何以不開立嘉園營造公司,而開被告公司?倘若原告與嘉園營造公司直接簽約,則嘉園營造公司付款為何不直接交付原告,卻透過被告背書後才交付原告?顯見本件係被告向嘉園營造公司承包後,再行轉包與原告承作,兩造間自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合約單價表傳真函影本一份、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
九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是兩造共同承攬,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合約單價傳真函,並非契約性質,僅是報價單,被告蓋章只是確認兩造間欲向嘉園公司共同承攬之價格。
(二)本件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嘉園營造公司之承攬人,而原告提出之合約單價表僅係確認原告與嘉園營造公司間承攬工程之價額,並非原告所稱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否則總價達四百餘萬元之工程,豈有未訂立正式承攬契約之理?顯見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存在。
(三)兩造係同為嘉園營造公司之承攬人:
1、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由嘉園營造公司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漢允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是原告為嘉園營造公司之承攬人,自屬無疑,若原告與嘉園營造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嘉園營造公司豈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必要,且於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時,亦以原告為相對人,益徵原告亦係嘉園營造公司之承攬人之一。
2、統一發票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且無營業人用章,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
3、本件工程款係由原告、被告與漢允公司共同向嘉園營造公司承攬,為作業便利計,同意先由被告統一向嘉園營造公司請款,再原封不動將嘉園營造公司所分別開具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及漢允公司,若如原告所主張,則嘉園營造公司定會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給付原告,豈有將工程款依原告、被告及漢允公司所應請領之價額分別開立支票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經友人施君亮輾轉介紹,承包被告向嘉園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台鳳「鳳翔勞宅」之部分工程,承包範圍計有勞宅之紗窗、紗門、廚房內門及公寓大門等,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雙方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補簽書面合約,即由吳宜峰代理被告公司親自簽名於合約單價表上並蓋妥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即開始施工,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施工期間被告陸續支付工程款計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均是大包商嘉園營造公司之支票,因嘉園公司與原告無直接契約關係,均是由被告收取後,再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尚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未付,幾經催討,均不付款,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款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嘉園營造公司所承攬,僅係由被告為代表出面,以致嘉園營造公司乃將原告、被告及漢允公司之工程款分別開立支票,僅係交由被告代為轉交,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合約單價表僅係供為確認承攬價格使用,而統一發票部分,並未經原告公司蓋妥營業用章,係屬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承攬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係由原告、被告、漢允公司與嘉園營造公司四方確認而簽立,原告若未與嘉園營造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何須出面參與協議過程,顯見本件工程應屬兩造共同向嘉園營造公司所承攬施作,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之存在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向嘉園營造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工程,約定總價款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陸續支付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尚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未付等情,提出合約單價表傳真函影本一份、收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九份等物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被告及漢允公司共同向嘉園營造公司所承包,合約單價表僅係確認原告承包之價格,原告將發票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代表出面向嘉園營造公司請款,取得支票後再分別交由原告及漢允公司,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且原告、被告、漢允公司及嘉園營造公司並曾簽立協議書,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共同向嘉園營造公司承包本件工程,而非經由被告轉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承攬契約之成立,關於工作之施作內容、施作方式、完成時間、承攬報酬等均係契約之必要之點,須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足認定契約成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係以合約單價表影本、統一發票為據,然合約單價表僅足以表明原告同意承包施作之條件,係以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總價承包,而被告之簽章確認,究係對於原告提出之承包價格表示同意抑或表示知悉原告之底價,尚無從判定,蓋兩造間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方式、施工內容、完工期間等各項細節均未約定,顯與一般承攬工程之情形不相符合;又原告之承攬工程款高達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譜,原告竟未與被告簽立正式之承攬契約或任何書面約定,僅以口頭及合約單價表為據,未免失諸草率,亦不利於日後己身之舉證,亦與交易常情相悖;而統一發票部分,原告提出者係三聯橫式手寫發票之第一聯存根聯,供營業人留存查核使用,則原告自無須於自行留存之發票存根聯上再行蓋用營業章,至於統一發票雖以被告為買受人,但原告究係以單獨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抑或係透過被告公司向嘉園營造公司承攬工程而以被告公司為代表人,亦無從確認;再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上原告、被告、漢允公司及嘉園營造公司均分別簽名確認協議內容,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關於承包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嘉園營造公司同意於十二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原告及漢允公司各一百萬元,再於一月五日分別給付原告及漢允公司九十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工程款係以現金及期票支付,原告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已經簽認,設若原告僅係被告之承包商,則嘉園營造公司何須於協議書中表明給付已完工之部分工程款與原告?嘉園營造公司理當逕行支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等下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既非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何須於協議書上簽名?縱如原告所稱係應被告之要求到場說明施工進度、時間等細節,然原告僅須以列席身份提出說明即可,何須於協議書中簽名?綜觀上情,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既有前述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相符合之處,復無從提出其他直接證據具體說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應堪置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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