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前,自綽號「大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騎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圳寮里豐圳公園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壹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有騎用該機車,惟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查前開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訴甚明,並有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可按,按騎用機車應有行車執照,以證明合法來源,此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一成年人,對該經驗法則當知之甚詳,其竟明知綽號「大頭」者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仍予收受騎用,顯然知贓無疑,所辯不知贓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於審理時供訴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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