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非真實,兩造並無承攬關係。蓋訴外人力勝機構及訴外人 潘曜貴 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定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契約自始非上訴人公司所簽具或授權簽具。且該承攬契約中所蓋之印文經核對與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或發文章皆不相符,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是由兩造所簽立,其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先辯稱是與訴外人潘曜貴簽約,並由訴外人潘曜貴拿回去蓋用安生印章,後又辯稱當初合約書是書信往返。依被上訴人所述簽約情況,究係訴外人潘曜貴拿回去用印,抑或雙方互為郵寄,前後明顯不一,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一、二應付款之計算方式及應付金額之計算並不實在。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合約書一: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已收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未收款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惟查該付款時間起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均在訴外人潘曜貴經上訴人派任系爭工地主任前,則訴外人潘曜貴既未擔任工地主任,並無法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合約二,其上僅有訴外人 謝進 原簽名,而無訴外人潘曜貴之簽名,故簽約時雖訴外人潘曜貴已經上訴人派任系爭工地主任,但因合約二無法證明係訴外人潘曜貴所經辦,是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
(四)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之計算方式及佐證資料,僅以自書之明細為請求金額,且其中何部分屬力勝機構應付款項,何部分屬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皆屬不明。
(五)本件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發包,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八年應給付工程款?再者何以事隔近四年之文件所推最初法律關係?實乃上訴人於事後接管系爭工程,再請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是先前施工與後續施工之契約當事人不同,顯屬不同契約,是並不可持事後之派工單,用以推論兩造最初即成立承攬關係。更何況派工、維修之事實行為,其法律關係諸多,可能為僱傭、承攬,亦可能僅為利於第三人之事實行為,故並無法僅憑派工單以推論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
三、證據:提出三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影本、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之「電動鐵捲門」工程,兩造並簽定有合約書兩紙,嗣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竣後,上訴人竟無故剋扣工程尾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工程尾款。
(二)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概上訴人雖辯稱合約書係訴外人潘曜貴與被上訴人所簽,然訴外人潘曜貴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發包、承攬之相關事宜,自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權利。且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遂依其要求追加之部分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待上訴人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將該傳真回傳被上訴人,以表承諾之意,而該報價單上傳真註明「安生營造」、「潘經理」,且回傳於被上訴人所顯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亦係為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等情,均可見訴外人潘曜貴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
(三)訴外人潘曜貴縱使無代理權,由事後上訴人之行為,亦可視為對無權代理人之承認,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兩紙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施工,並取得派工單,而派工單上非但有訴外人潘曜貴簽名,甚且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訴外人 劉錡政 簽名,其上並註明「安生營造(股)公司」「劉錡政」,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書有承認,始有可能於派工單上認簽,並簽發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此應認為係對無權代理人行為之承認,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即使上訴人辯稱其無對訴外人潘曜貴之行為承認,系爭之契約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將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付於訴外人潘曜貴用以與被上訴人訂約之用,即屬「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潘曜貴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卻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後並配合於被上訴人之派工單認簽並給付工程款,顯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從不知訴外人潘曜貴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始終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須負起授權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計算書二紙、報價單影本一份、派工證明單影本五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之「電動捲門」工程,並簽訂有承攬契約,詎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工後,上訴人並未支付工程尾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工程款。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合約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印章,八十六年之派工單亦不足證明兩造於八十三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綜合活動中心之「電動捲門」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四七年台上一七八四號裁例可參)。系爭承攬合約書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惟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書以觀,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洵無可採。又查,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訴外人潘曜貴之簽章,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合約書為郵寄往返,即難證明系爭合約書確實為潘曜貴所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工地主任潘曜貴代表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存在兩造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合約書後,伊依約施工,派工證明單上非但有潘曜貴之簽名,甚至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定理人之子 劉政錡 簽名,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合約書為承認,可視為對無權代理人行為之承認,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派工證明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派工證明單為系爭合約工程施工之證明單,主張伊並非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始請被上訴人派工維修,並已付維修費用,並無追認其餘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八十四年發包,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上訴人公司就連動控制器施工,工程款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上訴人公司業已開票付清,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定理人之子劉政錡簽名之派工證明單均係八十七年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派工證明單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所提派工單證明單為系爭工程之派工證明單,或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工程之派工證明單,即不無疑問。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連動控制器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所提派工證明單為系爭承攬工程之證明單據。惟連動控制器工程距系爭承攬工程時間已相隔二年,該連動控制器工程另有報價單,並未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上為追加工程之記載,上訴人就連動控制器工程款項亦已付清,是該連動控制器工程尚難認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八十七年派工證明單,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工程之派工證明單。況被上訴人所提派工證明單中,八十六年度派工證明單為潘曜貴簽名,八十七年度派工證明單為上訴人法定代定理人之子劉政錡,惟並無潘曜貴及劉政錡同時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以劉政錡於派工施作證明單上簽名,主張係對潘曜貴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即無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付潘曜貴,用以與被上訴人訂約之用,且明知潘曜貴以其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訂約,卻未有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查系爭合約書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亦難認係潘曜貴所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付潘曜貴訂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潘曜貴以其公司名義與之訂約乙節,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派工證明單上雖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定理人之子劉政錡簽名,惟該派工證明單並非系爭工程之派工證明單,亦如前述,不足以認上訴人有明知潘曜貴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其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淮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發棄改判,非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