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婚後因工作所需,共同租屋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號房屋,詎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被告未留下隻字半語,即無故搬離上開共同居所,嗣經原告多方探尋,始知被告搬回其新竹市娘家居住。原告為婚姻關係圓滿,於知悉後,即持續以書信、電話聯絡被告,請渠回家共營婚姻生活,被告及其母親 陳張燕 女士則推稱被告生病待治,而台中無好的醫師等語,拒絕原告所請,然原告明知渠等治病之說,並非實情,因被告並無任何難治或不治之惡疾,而台中地區之醫療體系、醫師素質亦非如渠等所陳般不堪,是以原告仍持續去電請求被告返家同住,詎被告索性拒聽電話,其娘家家人接聽電話時則稱被告不在,原告幾經電話、書信請求,均無法喚回被告返家同住,因而邀同親友前往新竹市被告娘家,勸說被告返家,惟被告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非但悍拒原告邀渠返家之請,更厲言直斥原告及同行親友。自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無故不當而別,近八年歲月中,兩造未曾有過一日共同生活,更遑論夫妻間親密關懷與恩愛,其間被告曾興訟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益見其無意續為經營婚姻生活,其後自知理虧而撤回訴訟,然其後原告邀同親友再次請求渠返家同住,仍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又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離家至今,兩造已分離近八年,除維持婚姻名義外,既無婚姻生活之外觀,亦乏婚姻生活之實質,被告對此等婚姻早無眷戀之意,事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仍認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予維持,則對此名實不符之夫妻關係,在被告刻意避不見面,無從協議離婚,而訴諸鈞院未蒙准離婚情況下,原告恐仍續有偶之名,而過單身之實,並承受著被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卻推定為原告所生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賜判如備位聲明。至同居處所,因結婚原既經協議均入戶於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九鄰長旗巷四十四之七號,嗣後並未協議他遷,則兩造住所仍為上開處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尤隆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五二0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現之戶籍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離去兩造當時共同居所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處之居所,並在該處居住了三年,此為被告於本院另案訴訟(八十五年婚字第五二0號)中所自承,顯然被告離家出走時,兩造居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尤隆興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八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先則書信、電話請求返家同住時,被告則主張伊有病,台中地區無適合之醫師可治,其後邀同親友前往被告娘家住處時,被告即悍拒原告請求,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雖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受理在案,其後經撤回在案,惟原告在上開訴訟撤回後,仍邀朋友尤隆興前往被告娘家住處時,被告則悍拒返家,業經證人尤隆興到院證稱:「我聽原告講被告離家前是住豐原,不知他為何離家,已離家多年,在三四年前有與原告去接被告回家但他不願回來。」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既准原告離婚,即無就此部分,另行論究之要,合併敘明。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究之必要,核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